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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陶明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陶明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江**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查立新,被上诉人陶明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将被执行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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