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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京市分行)诉被告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市分行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12号11幢1单元601室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已逾期8个月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725591.14元,利息及罚息5.5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5591.14元,利息及罚息5.5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15日以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4000元;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邮**市分行与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万**向邮**市分行借款90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12号11幢1单元601室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万**在本合同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邮**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万**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邮**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万**承担。同时,邮**市分行与万**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万**将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12号11幢1单元601室房产抵押给邮**市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市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9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市分行按约向万**发放了贷款90万元。但万**在借款期间已连续累计8期(月)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欠邮**市分行贷款本金725591.14元,利息及罚息5.54元。

另查明,邮**市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徐**、谷*代理邮**市分行进行本案诉讼,邮**市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费44000元。

还查明,原告原名称中国邮**责任公司南京市分行已于2012年5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市分行举证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进账单、工商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市分行与被告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邮**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万**在借款期间累计8期(月)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市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万**偿还借款本金725591.14元,利息及罚息5.54元,继续支付2015年6月15日以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邮**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万**承担。本案纠纷因万**未按约还款所引起,邮**市分行为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4000元。故邮**市分行主张万**承担律师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万**将其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12号11幢1单元601室房产抵押给邮**市分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邮**市分行主张对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12号11幢1单元601室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725591.14元,利息及罚息5.5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二、被告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南京市分行律师费44000元;

三、如被告万**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有权对被告万**名下的南京市栖霞区网板路12号11幢1单元601室房产,在债权数额9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6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176元,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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