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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行诉被告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行(以下简称邮**支行)诉被告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江宁支行诉称:2010年5月6日,其与被告程**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程**因购房向其贷款69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合同并对罚息、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程**以其名下的位于本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花园御碧轩14幢104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其依约向程**支付贷款690000元。后程**自2014年5月6日起即不再足额返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4年9月15日,程**应向其返还借款本金644017.06元、利息及罚息12310.02元,合计。故诉至法院,要求:1、程**向其返还借款本息656327.08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2、程**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其有权对程**所有的涉案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程百灵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邮**支行与被告程**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程**因购买涉案房屋向邮**支行贷款6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40年4月28日;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该合同第四条“利率”约定:“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九条“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费用”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等级、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对抵押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约定由被告程*灵自愿以涉案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十五条“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七条“抵押物的处分”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4.8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A、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

2010年5月6日,原告邮**支行按约向被告程**发放贷款690000元。同月10日,邮**支行与程**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程**按约返还贷款至2014年4月,后未能每月足额返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15日,程**尚欠贷款本金644017.06元、利息及罚息12310.02元,合计656327.08元。

2014年10月,原告邮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程**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罚息;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邮储**向本院提交了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票据以证明邮**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因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程**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支行与被告程**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因程**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能足额返还贷款本息,故邮**支行有权提前要求程**返还贷款,故对邮储银行要求程**支付贷款本息65632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还应自2014年9月16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因程**自愿以涉案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邮**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对涉案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邮**支行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行贷款本息656327.08元并继续承担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市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花园御碧轩14幢104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3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15403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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