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舜天公司与被执**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舜天公司与被执**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业公司称,其与申请执行人舜天公司一案经由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白下法院)判决后,由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院)执行。其公司欠款的原因系2008年金融危机订单突然中止造成,并非企业本身的经营问题。其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书,并非故意消极执行、规避执行和抗拒执行,而是因经济形势公司确实没有能力履行。江**院于2010年7月准备将其公司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的土地进行拍卖,但不知为何终止了拍卖程序。江**院于2012年10月10冻结了其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但一直未及时执行到位。如果江**院能及时将其公司的土地进行拍卖及将其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执行到位,其公司则无需支付高额利息。其对江**院执行的欠款本金以及计算的利息数额(包括利息计算基数、标准、天数)均无异议,但利息数额过高,其公司支付利息只能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不应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舜**司与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白下法院已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白民二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民事判决书: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舜**司借款本金2783903.35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50元,由舜**司负担2784元,锦信**公司负担35866元(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给舜**司)。逾期,锦**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舜**司向原白下法院申请执行,原白下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白执字第1131号委托执行函,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于2010年4月9日、于2010年8月11日、于2011年4月11日执行到位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300元。

2012年8月1日,南京市江**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禄口街道陆*社区)与锦**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禄口街道陆*社区应付给锦**公司总费用9806308.45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禄口街道陆*社区付给锦**公司补偿费肆佰万元整,余款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因锦**公司涉多起案件,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江*复执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京市江**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禄口街道陆*社区)协助冻结锦**公司拆迁补偿款6500000元。2013年7月26日,本院又作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禄口街道陆*社区协助冻结锦**公司拆迁补偿款7306308.45元。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禄口街道陆*社区向舜**司履行3623666.25元。2014年1月28日,本院执行到位2060000元。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锦**公司在禄口街道陆*社区的拆迁补偿款1979897.45元,其中含迟延履行利息1513497.1元(自2008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2008)白民二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被执行人)锦**公司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舜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锦**公司支付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故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锦**公司以其公司无履行能力以及本院执行不及时为由,主张其公司不应支付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锦**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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