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沭阳县**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方**、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在江苏省**业银行名下的存款166457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沭阳县**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张**在江苏省**业银行的存款166457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申请人沭阳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3)第20487号)和位于沭阳县沂涛镇河滨路东侧(原硕湖春酒厂)2760平方米的厂房(房产证号为:沭阳县房权证村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将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履行冻结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