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寇*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寇*、孙**、崔**、周**、祁*、朱**、葛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孙**、崔**、朱**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孙**、崔**、朱**及孙**的辩护人徐**,崔**的辩护人洪新生、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一、被告人张**、寇**(已判刑)安排,金*出售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运送给购买人,其中张**运送给被告人孙**19克、崔**8克、童*1克,张**带寇*运送给崔**10克,孙**、崔**又贩售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分述如下:

1.2013年底,金*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孙**,安排被告人张**分别在沭**通银行附近交付10克,在沭阳县金碧辉煌大酒店附近交付9克给孙**。被告人孙**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在沭**通银行、爱情公寓附近向崔*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约2.4克,向方*贩卖两次计2克,向吴**贩卖一次约0.4克。2014年2月23日,在被告人孙**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214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孙**供述,证人崔*、方*、吴**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2.2014年2月中旬,金*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给被告人崔**,安排被告人张**运送,后被告人张**带寇某一起在沭**医院附近交付给崔**。2014年2月中下旬,金*向被告人崔**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安排被告人张**在沭阳县柠檬假日宾馆附近交付给崔**。被告人崔**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2月在沭阳县浙江商城、沭阳大酒店附近先后两次贩卖给任*共约1.7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寇*、崔**供述,证人任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金*向童*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安排被告人张**送到沭**通银行大楼楼上交给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供述,证人童*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二、2014年2月,被告人朱**在沭**通银行附近两次向乙宝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被告人朱**被抓获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933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供述,证人乙宝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三、2014年2月,被告人周*甲在沭阳县汇亚宾馆附近两次向张*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0.6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甲供述,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四、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金*在沭阳县金三角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向被告人祁*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被告人祁*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沭阳**院小区向吕*贩卖约0.6克。2014年2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在被告人祁*在沭阳县怡景家园向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301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葛*供述,证人吕*、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五、2013年底至2014年2月,被告人葛*在沭阳县书香名邸小区两次向吴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在沭阳县城北小区附近向耿*贩卖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0.6克。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葛*在沭阳县城北小区向周**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378克。后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666克、四氢大麻酚0.472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葛*供述,证人吴某乙、耿*、周*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寇*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接受同案关系人金奎安排协助贩卖,被告人孙**、崔**、周**、祁*、朱**、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参与贩卖三十八克,寇*参与贩卖约十克,孙**贩卖十九克,崔**贩卖十八克,周**贩卖约零点六克,祁*贩卖五克,朱**贩卖七余克,葛*多次贩卖九余克。被告人朱**、葛*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属于情节严重。在同案关系人金奎,被告人张**、寇*共同犯罪中,张**、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南**院附近的毒品交易中,寇*所起作用比张**更小,情节更轻,结合各自参与的犯罪,故对被告人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因贩卖毒品曾被判处过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祁*、朱**、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祁*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依法对从被告人孙**、祁*、朱**、葛*处查获并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1.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没有帮助同案关系人金奎两次送19克毒品给孙**、一次送8克毒品给崔**;3.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孙**上诉称:1.其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吸,应当按照其贩卖4.8克毒品对其定罪处罚;2.其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另提出孙**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5.214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

上诉人崔**上诉称:1.原审认定同案关系人金奎在2014年2月中下旬安排张**在沭阳县柠檬假日宾馆附近交给其8克毒品不属实;2.其在沭阳大酒店卖给任*的0.7克毒品系为任*代购;3.其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贩毒事实,应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另提出崔**系偶有加价出卖毒品的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按照查证属实的1.7克计算,且认定的18克毒品实际上是18包,每包的重量约为0.7克。

上诉人朱**上诉称,其卖给乙宝的2克毒品实际上为2包,每包的重量为0.7克。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寇*经同案关系人金*(已判刑)安排,将金*出售的甲基苯丙胺运送给购买人,其中张**运送给上诉人孙**19克、上诉人崔**、童*1克,张**带寇*运送给崔**10克。孙**、崔**又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底,同案关系人金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上诉人孙**,安排上诉人张**分别在沭**通银行附近交付10克甲基苯丙胺、在沭阳县金碧辉煌大酒店附近交付9克甲基苯丙胺给孙**。被告人孙**购买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在沭**通银行、爱情公寓附近向崔*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合计约2.4克,向方*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合计2克,向吴**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约0.4克。2014年2月23日,在上诉人孙**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2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强子”,帮一个姓金的人运送冰毒给别人,其是姓金的“马仔”,姓金的从外地购冰毒在沭阳销售,买冰毒的人和姓金的联系好,姓金的就安排其去送冰毒。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姓金的让其拿10小袋冰毒送到沭**通银行楼下,冰毒是用卫生纸包着的,其在楼下看见一个年龄比较大的男子,就把10小袋冰毒给了该男子。2013年12月份,其还送过一次冰毒给上次在交通银行楼下接收冰毒的年龄较大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被抓来的“老*”,交易地点是在沭阳县金碧辉煌饭店南边公园西边的一条南北小路上,还是姓金的之前联系好的,其送了9克冰毒给“老*”。

(2)上诉人孙**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底,其打电话联系“金老板”要买10克冰毒,总价2400元,“金老板”提供一个建行账号让其先把钱存到账上,然后“金老板”安排手下的“强子”送货到沭**通银行楼下,“强子”给其的冰毒是用卫生纸包着,里面是一个塑料袋,装有10个小袋冰毒,1袋1克。2013年12月,其打电话联系“金老板”买9克冰毒,算2200元,“金老板”还是让其先把钱存到一建设银行账户上,其在三匹马建设银行通过无卡存款存了2000元,“金老板”又安排他手下“强子”送货到沭阳金碧辉煌大酒店附近一小公园西边南北路上,“强子”给其的冰毒是用卫生纸包着,里面是一个塑料袋,袋子里有9个小袋,1小袋1克冰毒,其把剩下的200块钱交给“强子”带回。被抓那天中午(2014年2月23日),其在“金老板”住处购买6克冰毒,是七小包,1500元。当时没给钱,拿到就走了。因“金老板”又打电话让其回去帮忙换锁,换锁的时候就被抓获,这包冰毒还没来得及处理。被抓的人中“强子”和“宝子”都是“金老板”的“马仔”,专门帮“金老板”送货。

关于贩卖情况,从2013年11月开始,其共卖给崔*四次,第一次在汉庭宾馆卖1克,第二次在爱情公寓卖0.6克,第三、四次都是在爱情公寓,每次卖0.4克。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份,其在交通银行附近卖给方姓的叫笑笑的男子两次,每次1克。其在沭阳城区还卖给吴某甲一次0.4克冰毒。

(3)证人崔*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有的是从“老大”那里买的,后来听说“老大”叫孙**,从他那里买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沭城上海花园东边的汉庭宾馆门前买400元的,第二次是爱情公寓门口,买了300元的,第三、四次也是在爱情公寓门口,都是买200元的。每次都是孙**亲自交给其,但具体多少克其不清楚,都是很小的袋子。

(4)证人方*证言,证实平时朋友都叫其笑笑,其吸食的冰毒都是从一个叫“老*”的手里买的,后来听说“老*”叫孙**,其共从孙**手里买过四次冰毒,都是在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期间,其中三次每次是0.5克,一次是0.8克。

(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都是从一个叫“老头子”的手里买的,见面能认识。2013年10月份,其在天鹅湖宾馆吸食的冰毒是其从这个“老头子”手里买的。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孙**辨认出同案关系人金*就是多次卖予其冰毒的“金老板”,上诉人张**就是多次帮“金老板”送冰毒给其的“强子”;上诉人张**辨认出金*就是多次让其运送冰毒给他人的姓金的男子,孙**就是其曾在沭**通银行楼下及金碧辉煌饭店边上南北路上送予冰毒的年龄较大的男子“老*”;同案关系人金*辨认出张**就是自己的朋友“强子”;上诉人孙**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方*;方*辩认出孙**就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老*”;上诉人孙**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崔*;崔*辩认出孙**就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老大”;孙**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吴**。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鉴定意见,证实抓获上诉人孙**时,从孙**上衣外套口袋内查获7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该7小包疑似毒品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合计重量5.214克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本起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故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张**被羁押到沭阳县看守所时的体检表可以证实,上诉人张**进入该看守所时身体无外伤及可能被刑讯逼供造成的伤害痕迹,且从其在该看守所内被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其被讯问时表情自然,回答问题语言流畅、清晰,讯问笔录亦由其认真核对并签字确认,其虽辩解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且一审法院采信的其有罪供述系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作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其没有帮助同案关系人金*两次送19克毒品给孙**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沭阳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稳定供述了其为金*送两次共计19克毒品给上诉人孙**(一次10克,一次9克)的事实,其供述得到了上诉人孙**供述的印证,其二人的供述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方面均可以互相印证,且上诉人孙**在一、二审期间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结合相关辨认笔录等,足以证实上诉人张**帮助同案关系人金*两次送19克毒品给孙**的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孙**提出其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吸,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查证属实4.8**为准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孙**向崔*、方*、吴**等多人多次贩卖4.8**毒品的事实,且孙**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孙**系贩毒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孙**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照能够查证属实的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进行认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现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孙建*的辩护人提出孙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5.214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孙建*系贩毒人员的情况下,对于从其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5.214克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一审法院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不能排除为上诉人孙建*之前从同案关系人金奎处购买的毒品为由,对该5.214克毒品未另外计算。因此,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2014年2月中下旬,同案关系人金奎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给上诉人崔**,并安排上诉人张**运送,张**带原审被告人寇*在沭**关医院附近交付10克甲基苯丙胺给崔**,后张**自行在沭阳县柠檬假日宾馆附近交付8克甲基苯丙胺给崔**。上诉人崔**购买后,于2014年2月在沭阳县浙江商城、沭阳大酒店附近先后两次贩卖给任*共约1.7克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张**供述,证实其在被抓前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姓金的拿了10克冰毒让其送到沭**关医院对面交给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其和“小宝”、“昊子”一起开车过去,交易后,戴眼镜的男子给了其2000块钱。“昊子”不知道其干什么的,但“小宝”是知道的。因为“小宝”一直跟姓金的干这个,而且当时准备走时,姓金的把货送到车边给其,“小宝”也在车上,“小宝”肯定是知道的。第二次其和该戴眼镜的男子交易,是在其被抓前四五天的一个晚上,姓金的男子让其拿8克冰毒送到沭阳**宾馆,其把冰毒给戴眼镜的男子后,该男子给其1600元。

(2)原审被告人寇*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小宝”,其是在2013年7、8月份认识“金*”,接触后知道“金*”贩毒,金*”让其帮助送冰毒,其就同意了。后其介绍“强子”来沭阳帮忙,平时就是其和“强子”帮“金*”做事。被抓前几天的一个晚上10点多钟,其和“吴*”正在房间睡觉,“强子”喊其两人出去,其两人坐“强子”的车到南**院附近停车,“小阿*”上车后和“强子”说话交易的,过几分钟“小阿*”就走了。“金*”那段时间不怎么信任其,其心情不好就闭眼睛睡觉了,怎么交易的其没看。

(3)上诉人崔**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其打电话给“老金”要买10克冰毒,谈好是200元1克,“老金”让其在南**院对面等着,其将自己戴眼镜的特征告诉“老金”,后来一个叫“强子”的人开车把其要买的冰毒送来,是在“强子”开的车上交易的,冰毒是透明小塑料袋装的,包在卫生纸里,然后其给了“强子”现金2000元,当时车上还有另外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叫“小宝”的也是跟“老金”混的,另外一个男子20岁左右,不知道叫什么。在其第一次从“老金”手里拿过冰毒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沭阳县沂涛镇的“老鹅”打电话让其搞点冰毒玩玩,晚上11点左右,其就打电话给“老金”要买5克冰毒,“老金”说就剩8克了,其就说都买了,还是200元1克,然后“老金”让其到柠檬假日宾馆门口等着的,这次还是“强子”开车送来的,冰毒用卫生纸包着,当时是在“强子”开的车上交易的,其拿到货以后给了“强子”现金1600元。其中1克在当天夜里凌晨1点左右,在海乐迪门口按300元1克卖给“老鹅”。还有一次是在沭阳大酒店卖给“老鹅”0.7克,其收了300元。

(4)证人任*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老鹅”,其从崔**手中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凌晨1点左右在海乐迪买1克,谈好300元,当时给200多块钱,没给齐;还有一次在沭阳大酒店按300元1克买了0.7克。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崔**辨认出同案关系人金*就是其所讲的“老金”,上诉人张**就是其所讲的帮助“老金”送冰毒的“强子”,原审被告人寇*就是其所讲的“小宝”;上诉人张**辨认出崔**就是其在沭**医院对面路边、柠檬假日宾馆两次送予冰毒的戴眼镜的男子,寇*就是与其一起送毒品的“小宝”,李**就是其所讲名叫“昊子”的男子;寇*辨认出崔**就是其所说的“小阿*”;金*就是让其运送冰毒给他人的“金哥”;崔**辨认出任*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老鹅”,任*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就是崔**。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本起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张**、崔**均提出其没有在沭阳县柠檬假日宾馆附近进行8克毒品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在沭阳县看守所稳定供述了其为金*送两次共计18克毒品给上诉人崔**(一次10克,一次8克)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诉人崔**供述在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送货方式等方面可以互相印证,且上诉人崔**在一审期间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在二审中,上诉人张**、崔**亦均认可在沭阳县南关医院附近进行的10克毒品交易,现上诉人张**对在同一份笔录中供述的两起贩卖毒品事实认可一起,而否认另外一起,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改变原有供述,否认本起犯罪事实,但对改变供述未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上诉人张**、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崔**提出其在沭阳大酒店卖给任*的0.7克毒品系为任*代购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稳定供述了其从同案关系人金奎处购买毒品的价格是每克200元,其在沭阳大酒店卖给任*0.7克毒品,收了任*300元,该供述与证人任*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崔**在购买毒品后,加价向任*出售从中牟利的事实,故其系为任*代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崔**的辩护人提出崔**购买的18克毒品实际上是18包,每包的重量约为0.7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涉案的毒品除当场查获的以外,其余的毒品客观上均已灭失,在认定具体毒品数量时,对于已经灭失的毒品重量应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应的证人证言等证实的数量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张**、崔**均一致的供述了涉案毒品的重量,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崔**的辩护人提出崔**系偶有加价出卖毒品的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按照查证属实的1.7**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崔**两次出售1.7**毒品给任*,此外,崔**在侦查机关亦多次稳定供述,其购买的毒品还出售给“德胜”、“青松”“青松的朋友”等人,只是囿于毒品交易的隐蔽性,侦查机关没有能够查证属实,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崔**系贩毒人员,而非辩护人认为的其系偶有加价出卖毒品的吸毒人员。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对上诉人崔**应当按照其购买的18克毒品对其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同案关系人金奎向童*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并安排上诉人张**送到沭**通银行大楼楼上交给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送了约3克冰毒到沭**通银行大楼上,和其交易的是一个个子不太高,稍微有些胖的男子。

(2)证人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跟“老金”说要买500元的冰毒,并要求“老金”将冰毒送到沭**通银行大楼13楼,“老金”安排一个外地20多岁男子送冰毒的,冰毒是装在一个小塑料袋里,外面用卫生纸包着,其收到1克冰毒,并将500元钱给了送冰毒的男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童*辨认出金*就是其所讲的“老金”,张**就是其所讲的帮助老金送冰毒的男子;张**辨认出童*就是其在交通银行大楼上送予冰毒的个子不太高,稍微有些胖的男子。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且上诉人张**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二审予以确认。

二、2014年2月,上诉人朱**在沭**通银行附近两次向乙宝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上诉人朱**被抓获时,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9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朱**供述,证实其第一次卖给乙宝冰毒是在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后一两天,乙宝打电话要买冰毒,其让乙宝到青少年广场那里交易,卖给乙宝1克冰毒。第二天,乙宝又要买,还是在青少年广场其又卖给乙宝1克冰毒。

2.证人乙宝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叫“小*”的男子手里买的,共买过两次。2014年正月,“小*”打电话问其要不要东西玩,其身上有200元,“小*”让其到交通银行大楼青少年广场,到了后,一起去的乙江就把钱给“小*”,“小*”就给了其一包冰毒,其不知乙江添没添钱;没过几天,“小*”又打电话叫买点,其就和乙江凑了300元,买了一包冰毒,具体多少其不清楚。

3.证人乙江证言,证实其和乙宝从朱**手中买过两次冰毒。2014年春节后正月初几时,朱**打电话问其乙宝的电话号码,后朱**就打电话给乙宝,让乙宝买冰毒,乙宝和其每人拿出200元到沭**银行交易的。后来,乙宝又打电话说朱**又问他要不要玩冰毒,于是两人又凑了300元在交通银行大楼那交易的,具体多少冰毒其不清楚。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乙宝辨认出卖冰毒给其的“小*”就是朱**。

5.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以及鉴定意见,证实抓获上诉人朱**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及住处床头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8包,经鉴定,该8包疑似毒品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合计重量5.933克。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针对本起事实,上诉人朱**提出其卖给乙宝的2克毒品实际上为2包,每包的重量为0.7克的上诉理由,经查,在该涉案的毒品客观上已灭失的情况下,毒品数量的认定应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及相应的证人证言等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2次合计卖2克毒品给乙宝的事实,对此事实,上诉人朱**在一审开庭时并无异议,其供述得到证人乙宝、乙江证言的印证,且此毒品在流转环节中亦是按照此数量进行流转,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原审判决另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周**、祁*、葛*贩卖毒品的事实,各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周**、祁*、葛*亦未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寇*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接受同案关系人金奎安排协助贩卖,上诉人孙**、崔**、朱**以及原审被告人周**、祁*、葛*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孙**、崔**提出其均系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可以证实,在上诉人孙**、崔**被抓获以前,公安机关已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掌握了其从同案关系人金奎处购买毒品并贩卖给他人的事实,且其二人亦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此,其二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量刑时,根据其帮助他人贩卖38克毒品的犯罪事实,考虑其系从犯,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该量刑系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