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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沭**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华诉被告沭**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以来,原告杨**以”沭阳县杨**广告装璜中心”名义承揽被告沭**中学(原沭**学校)标语、版面、标牌、横幅加工事宜。2009年、2010年、2011年、2014年,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31097元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同意付款,但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杨**为被告沭**中学加工定制宣传标语、版面、标牌、横幅等,且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31097元,被告应按时支付报酬,被告未按时支付报酬,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酬1310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2009年以后曾经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被告并不欠原告所称的2009年、2010年相关加工承揽费用,2011年的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有多笔没有被告方确认,数字上有出入。2014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均是加工承揽合同签订的确认单,对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该合同,以及被告是否欠原告2014年加工承揽合同款项,表示异议。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及2010年相关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0年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1年的相关费用,部分清单项目未经学校确认,对未经学校确认的项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2009年及2010年相关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加工承揽费用是否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28日,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2页,有马*于2011年1月17日签字”情况属实”,金额是2889元;2011年1月20日开具的应付款方为沭**学校、金额为2889元发票一张,发票上有马*签名,时间2013.1.19,徐*签名,时间2013.1.31。

2、2010年12月26日,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3页,有张*于2013年1月20日签字”数量正确”,金额是5944元;2012年5月11日开具的应付款方为沭**学校、金额为5944元发票一张,发票上有张*签名,时间2013.元.30,徐*签名,时间2013.1.31。

3、2010年12月28日,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4页,有胡**于2011年1月23日签字”经查核,陆**佰伍拾元整”,金额是6350元;2012年5月11日开具的应付款方为沭**学校、金额为6350元发票一张,发票上有胡**签名,时间2013.1.19,徐*签名,时间2013.1.31。

4、2010年12月28日,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3页,有陈**于2013年1月20日签字”实报应壹仟零玖拾陆**”,金额是1096元;2012年6月27日开具的应付款方为沭**学校、金额为1096元发票一张,发票上有陈**签名,时间2013.1.20,徐*签名,时间2013.1.31。

5、2010年12月28日,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3页,有周**于2013年1月19日签名确认,金额是2617元;2012年6月27日开具的应付款方为沭**学校、金额为2617元发票一张,发票上有周**签名,时间2013.1.19,徐*签名,时间2013.1.31。

6、2011年1月8日,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2页,有董**于2011年1月20日签字”情况属实”,金额是2670元;2012年6月27日开具的应付款方为沭**学校、金额为2670元发票一张,发票上有董**签名,时间2013.1.21,稽俊九签名、徐*签名,时间2013.1.31。

7、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2页(校办2011年1-3月),有单猛、张**签名确认,金额是9532元。

8、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1页(校办2011年4-6月),有单猛签名确认,金额是6785元。

9、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2页(校办2011年7-9月),有单猛签名确认,金额是11962元;

10、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2页(校办2011年10-12月),有单猛、张**签名确认,金额是13954元;

11、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2页(政教处),有张*、周**、钱磊签名确认,金额是9846元;

12、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1页(总务处),有稽俊九签名确认,金额是2045元;

13、沭阳县**璜中心的业务清单1页(年级组),有张*、陈**、徐**、仲**、胡**签名确认,金额是6844元;

14、”沭**学校零星装饰申请确认单”2014年1月份确认单5张计4386元;2月份7张计5576元;3月份13张+业务清单1页计5688元;十周年校庆专题确认单3张+业务清单1页计7870元;4月份确认单16张+业务清单2页+报价单2页计13734元;5月份12张计4056元;6月份5张计1524元;7月份1张,8月份1张,9月份1张,10月份1张,11月份3张,12月份3张+业务清单2页,合计5729元。

15、发票一张,系复印件,原件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付款。系2015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98578元发票一张,证明从证据7-14共计应付款项为109531元,被告曾要求原告按照该数额的90%开具发票给被告。

原告称以上证据1-14合计金额为131097元。马*、徐**、徐*、张*、胡**、陈**、周**、董**、单猛、张**、张*、钱磊、稽俊九、仲其六均为沭**中学(原沭**学校)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发票的收款人许*花与原告杨**夫妻关系。

16、沭**中学账目清单,原告称清单后”共109531元报90%”系被告工作人员徐*书写,证明从证据7-14累计款项,被告同意报90%,但被告至今未按该数额付款,所以原告要求按照109531元主张款项。

17、沭阳**财务科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经查2011年至2013年行政账杨**同志未报支约6.8万左右的零星装璜费用,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沭阳**财务科公章。证明原告在之前就向被告学校主张过权利,被告学校也承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就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6),也就是证据目录上为国际学校零星装饰,其中注明为2009年11月份、12月份以及2010年的11月份、12月份,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中业务清单,对业务清单由被告学校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2010年相关的业务费用已支付完毕。对2009年的相关证据首先我们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该组证据中所载明的承揽加工费用至原告起诉时,已达六年之久,且在2009年以后,原告断断续续在为被告做承揽业务,特别是2012年、2013年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从诉讼时效上看,2009年即使存在费用,也超过诉讼时效,客观上原告也没有2009年、2010年的费用向被告主张。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学校财务管理不严谨,对发票开票日期是2011年,而签署时间是2013年以及以后的,作为签署人不是经办人,不能仅仅以发票的金额和发票上有学校工作人员签名证明原告主张,不能证明发票上的金额是否存在相应的加工承揽项目。

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没有业务经手人签字,发票虽有部分被告员工的签字,但被告在财务管理中,在发票上的签字,不能认定发票所对应的项目是哪一个,以及该项目相关费用是否已付款。

2、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对于2011年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清单,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1月份到3月份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在原告制作的清单中共有16大项相关费用,其中第2、3、4、6、7、10、12、16项并没有被告学校的签字确认,其他项目有学校签字确认,那么对没有签字确认的部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承揽合同,上述项目的金额合计是6943元。

3、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2011年4月到6月,该清单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总共为12大项,其中1、3、5、12项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清单中未经确认的项目原告已履行了加工承揽业务,上述项目的金额合计是3349元。

4、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2011年7月到9月原告制作的清单,共计16大项,其中第3、16项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故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二项的承揽业务,二项金额为620元。

5、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2011年10月份至12月份原告制作的清单共计20项,其中11项、20项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这二项合同关系,二项金额为872元。

6、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2011年标明是政教处的清单共计13项,其中1、4、5、7、8、13项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未经确认的合同关系,未经确认的金额合计7568元。

7、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原告制作的2011年的总务处清单,该清单中共有五项内容未经被告核实确认,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上述业务,金额为2045元。

8、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2011年标明年级组的清单中共计8项内容,其中第8项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费用是280元。

针对原告以上提供的2011年的相关一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工作人员总括性确认,其所说的确认单,首先就总务处这张业务清单中,从该清单内容上看,仅有原告在自己制作清单上盖有印章,剩余的仅有嵇**手写的三个字,虽然出现在该清单上,但不能证明嵇**已对原告清单中的相关事项认可原告履行了,如果是确认,应该有个确认性的表述,比如说数字核对无误以及签字的日期、核对日期,目前仅仅有三个字在上面,不能证明是一种确认行为。至于如何出现在清单上,被告不能确认。就单*签署的相关清单中,从清单中单*签署的形式上看,不能认定单*已对原告所列所有项目进行认可,而且从清单中的项目后的勾号看,勾号系铅笔所打,而单*签名是黑色圆珠笔,并不是单*签名时所用的笔所勾注的,如果单*进行打勾确认,不会出现二种笔。另外,原告提出的钱磊于2013年的签名,该签名是在原告所出示的政教处业务清单上,该业务清单系2页,钱磊签署的日期及签字是在原告所提供的清单上第2页,第1页并无钱磊的签字,在第2页上的签字无法认定钱磊已对第1页的清单上的相关事项进行认可,第2页钱磊签字也没有对相关事项数额进行确认,不能证明钱磊对二页清单上的事项进行了认可。在原告所出示的清单中均有税费项目,就原告所做的加工承揽事务中是否含有税费项目,原、被告没有就此作出书面约定,那么原告所提供的加工承揽业务的单价中,应当就含有税费。

9、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2014年清单项下的相关证据为80张,但从该证据上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该确认单中的合同,即原告履行了该确认单中的事务。从该组证据的名称上看,名称为沭**学校零星装饰申请确认单,从申请确认单的形式上看,应当是原、被告之间就加工承揽的内容达成了意见,就是说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事务,但该确认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申请确认单中的承揽业务,故原告不能凭申请确认单主张其已履行了确认单中的相关承揽业务,不能以此申请确认单向被告主张费用。作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应当提供其履行了加工承揽事项。

从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的相关一组证据中,除了申请确认单以外,还有原告自行制作的业务清单,清单上有原告的印章,但从提供的业务清单上看,该业务清单没有被告的任何确认,与原告所提供的2011年的业务清单相比较,2011年的业务清单虽系原告制作,但就业务清单中的部分项目均经过了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从案件的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加工承揽合同作出了确认。那么2014年的原告制作的清单没有任何确认,就说明在原告所称的2014年相关业务中,被告并没有认可确认单中的相关项目,并没有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加工承揽业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票复印件,原告称发票原件不在原告处,而是在被告处,与事实不符,被告处没有发票原件,即使存在,发票的签署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已经履行。

1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账目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以及第二页上面手写部分是否为被告职工所写,表示异议;即使是原告所陈述的徐*所写,徐*也没有职权来确定相关具体金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整个条据上看,也看不出清单上所反映的业务项目形成的时间和签署时间。

12、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明内容看,经查2011年至2013年欠杨**同志多少钱没付,那么从内容上看,应该指的是2011年和2013年的业务,没有2009年、2010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2009年、2010年的款项向被告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证明中所反映的款项含概了2009年、2010年的款项。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年的发票五张,上面有经办人签字,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月份到12月份相关加工承揽费用,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也就是说被告不欠原告2010年的加工承揽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提供的五张票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是以前承揽业务的已付款项,不包含在我们起诉的范围内,原告方确实收到了被告方所付款项,确实是从2010年1月份到12月初费用已结清,本案主张的是2010年12月下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都是要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之前的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被告出示的证据上人员签名也出现在原告举证的票据上。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学校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核、确认等行为,属履行被告学校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6中的发票与附件相印证,2009年11月-2010年12月被告未支付的款项累计为2156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7-13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结算时的交易习惯一般是由原告提供业务清单列出各类项目,清单项目上载明安排事务的负责人,该负责人在相应项目后签字确认款项,或进行总括式确认,签字人对其经手安排的事务负责。

原告提供证据7中的第2、3、4、6、7、10、12、16项并没有被告学校安排事务的负责人在对应条目后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报酬数额,上述项目的金额合计是6943元,原告主张的2011年1-3月款项总额为9532元,扣除未确认项,被告已确认的款项为2589元。

原告提供证据8中的第1项对应签名与安排事务的负责人不符,第3、13项并没有被告学校安排事务的负责人在对应条目后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报酬数额,上述项目的金额合计是3133元。从证据形式看,被告学校安排事务的负责人单猛签名应包含第4、5项,第12项在7、8、9、10、11总括式签名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的2011年4-6月款项总额为6785元,扣除未确认项,被告已确认的款项为365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从证据形式看,被告学校安排事务的负责人张**签名应包含第2、3项。第16项没有被告学校安排事务的负责人在对应条目后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税费490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未确认的第16项490元税费后,2011年7-9月被告已确认的款项为1147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第11项被告学校安排事务的负责人为徐*,后面对应签名为徐**,被告表示异议,第20项没有被告学校安排事务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被告关于第11、20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二项不能证明原告报酬数额,金额合计872元,扣除未确认的该费用后,2011年10-12月被告已确认的款项为1308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被告学校安排事务的负责人钱磊在第2页签署”核无误,2013.3.18”,结合第1页张*签字确认情况来看,钱磊在第2页的签核应包括第1页其安排的各类事务,属总括式签核,其对自身所安排事务承担责任,即第4、5、7、8、10、11项。第1项没有被告学校安排事务的负责人在对应条目后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报酬数额。第13项税费后无对应负责人签字,在无证据证明存在相关约定情况下,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支付。第1、13项不能证明原告报酬数额,扣除未确认款项1498元,被告已确认的款项为834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有被告学校安排事务的负责人嵇**在下方签字确认,被告质证认为签核手续不完备,证据不足,即便签核手续不完备,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嵇**的签字应视为对原告报酬数额的全部确认。被告已确认款项为204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被告对第8项表示异议,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总额6843元扣除第8项税费280元后,被告已确认款项为6563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13,2011年度已确认的各类款项为4803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实为79张单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关联性予以认定。零星装饰申请确认单对承揽合同履行内容及价款均作出确认,并有被告学校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单据在性质上属于结算单,经被告学校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单据,应认定为款项结算凭证,没有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未经确认,不应纳入款项结算范围。

证据14中的79张单据中,无经办人签字确认的如下:2014年4月16日的4288元,2014年4月24日的272元,2014年4月29日的100元,2014年5月3日的60元,2014年6月26日的365元,2014年9月9日的168元,2014年12月17日的239元,合计5492元。扣除以上费用后,被告已确认款项为43071元。

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4,被告已确认款项累计112668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票复印件,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账目清单所载明的内容被告表示异议,该清单上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过程,被告对原告的2011年至2013年账目进行大致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的发票五张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2010年1月份到12月份的部分款项。不能证明2010年全年的加工承揽费用被告已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原告杨**以”沭阳县杨**广告装璜中心”名义承揽被告沭**中学(原沭**学校)标语、版面、标牌、横幅等加工事宜。2009年、2010年、2011年、2014年,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报酬累计112668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单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标语、版面、标牌、横幅等,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从事加工承揽业务的时间具有连续性,且被告学校财务科证明2011年至2013年原告有未报支款项,也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若原告仅向被告索要2011年以后的报酬,而不索要2009至2010年的报酬,有悖常理,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2009至2010年的报酬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标语、版面、标牌、横幅等并经被告确认,被告应按单据确认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经本院查明已经确认的单据金额累计为11266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未经被告确认的单据载明金额,其要求被告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能确定部分承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中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报酬款112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被告**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2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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