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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忠诉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7月10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徐**向江苏高邮农**司文游支行(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文游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由原告签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自觉归还贷款,原告因是担保人,在银行的多次催促下,归还到期本息共计121241.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21241.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出借人高邮农商**支行与借款人徐**、担保人**器有限公司、姚**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高邮农商**支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由担保人**器有限公司支付,高邮农商**支行出具的该证明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材料的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可,后经原告补充完善,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徐**与江苏高邮**有限公司文游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年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还为止”。该笔借款由原告姚**和江苏文**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合同约定“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另查明,原告姚*忠于2015年2月16日、3月31日共向江苏高邮**有限公司文游支行支付到期本息人民币121241.52元。

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高邮农**司文游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实际由担保人江苏文**限公司支付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人民币121241.5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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