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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键与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键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李*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柏键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李*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李*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先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5月6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键、委托代理人柏甫龙、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陈**、陶**、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封彪、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又由于借款发生于被告金*、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22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据3份及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借据复印件12份,证明被告金*除了涉案借款,另外还向原告借款2005200元,金*所归还的100万元就是用于归还该欠款。

3、证人潘*的当庭证言(当庭提供金*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两份承诺书的出具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原告与其系朋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其账户注入资金是借其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相关资金已全部返还给原告。相关借据,系应原告要求,用来向他人证明原告有资金实力而出具的。

被告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4、银行转账凭条2份,证明被告金2向原告的银行卡及原告父亲的银行卡分别转入30万元,用于还原告的钱。

5、银行转账凭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还原告100万元。

6、被告金*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其余的钱被告都取现金归还了。

被告李**称,其系主动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的,其对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借款并不清楚,而且该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7、原告的父亲出具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柏**陈述是金*只有两笔债务,其他没有,被告李*有理由怀疑本案债务的真实性。

8、(2014)邮民初字第1019号、第862号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涉及的债务就是承诺书中涉及的债务,证明承诺的真实性。

9、高邮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由于与被告金*感情不合,从2013年6月份起住到她妈妈家里居住。

10、高邮**银行的金**行卡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三笔借款中的2013年5月14日的借据上的180万实际借款用途是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是一致的,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转给了王**(金*的舅舅)。

11、中**银行的金**行卡流水清单,证明2013年12月6日的20万元借款在转入金*建行的银行卡后同日转给了俞**账户中,该笔债务也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据借款人金*讲,该笔借款系金*转入俞**账户后,俞**将20万元偿还给了本案原告。

经质证,被告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3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陈述被告系于2013年5月6日才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而原告用于证明180万元交付的却是包括2013年5月6日的3张转账凭条在内的4张转账凭条,5月6日的3张转账凭条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180万元已交付;同样,被告虽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了20万元借据,但原告用于证明款项交付的2013年7月10日的转账凭条的交易金额仅为165000元;对剩余的转账凭条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金*认为

12张借条凭据记载的债权人名称看,既有柏甫龙也有柏键,且没有相应交付凭证相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金*另欠原告2005200元,更不能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00万元系用于偿还上述12张借据的债务。对证据3,被告金*认为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债务已不存在。被告金*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以其不是借款的实际参与者为由,而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金*在短期内发生多笔、大额的借款,而对双方之间借款的真实性提出怀疑。对证据2,被告李*认同被告金*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其对这些借款不清楚,并根据这些借款形成的时间和顺序认为这些借款不符常理。对证据3,结合被告金*所举其它证据,有理由相信被告金*所欠原告2014年4月18日前的债务已还清。对被告金*所举证据,被告李*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中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未一并起诉的2005200元的借款的;认为证据6并不能证明被告金*将相关款项归还给了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不真实,更不能证明被告金*已还清了债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区不能了解两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借给被告金*的钱都是给他搞经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金*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柏*人民币180万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金*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柏*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金*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柏*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6日,柏*分别向金*的银行卡汇款130万元、3万元、27万元;2013年5月14日,柏*向金*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2013年7月10日,柏*向金*的银行卡汇款16.5万元;2013年12月6日,柏*向金*的银行卡汇款20万元。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被告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6日、5月14日分四次汇款180万元给金*后,金*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据;2013年7月10日,柏*给金*汇款16.5万元,又交付现金3.5万元后,被告金*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20万元借据;2013年12月6日,柏*给金*汇款20万元后,被告金*于当日出具20万元借据。

2013年5月21日,被告金*向原告的银行卡汇款30万元;2013年8月9日,被告金*向原告的父亲的银行卡汇款30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金*向原告的银行卡汇款100万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金*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金*人民币100万元,说明:还柏健借款。

2014年4月18日,金*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截止2014年4月18日共欠债务:1、朱**人民币100万(戴如俊50万,本人50万,合计100万),2、王*人民币70万;除上再无其它债务,如有虚假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律师潘*于2014年4月21日在该承诺书上签署如下见证内容并加盖印章:对成年人金*亲自书写以上承诺书真实性见证。2014年4月18日,原告父亲柏**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本人承诺关于金*欠朱**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代如俊用50万,金*用50万)、王*人民币70万元整这两笔债务本人知晓再无其它债务,如有其它债务与金*及金*父母无关。律师潘*于当日在该承诺书注明如下证明内容并加盖印章:该承诺书系柏**自愿亲笔所写。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离婚。高邮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李*从2013年6月份起,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将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金*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金*虽提出了“原告向其账户注入资金是借其账户进行资金流转,相关资金已全部返还给原告。相关借据,系应原告要求,用来向他人证明原告有资金实力而出具的”的抗辩主张,但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而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借款合意,银行转账凭条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而原被告双方亦未认为或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存在违法之处。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二、本案中,原告出借借款数额

被告金*提出“原告陈述被告系于2013年5月6日才向原告借款180万元,而原告用于证明180万元交付的却是包括2013年5月6日的3张转账凭条在内的4张转账凭条,5月6日的3张转账凭条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180万元已交付;同样,被告虽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了20万元借据,但原告用于证明款项交付的2013年7月10日的转账凭条的交易金额仅为165000元”。被告李*亦对原告与被告金*之间借款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原告则解释称:“原告与被告金**同学,很熟悉,因为金*的舅舅要还银行贷款,5月6日原告从信用社转账130万元,从农行转账3万和27万元,5月14日又转了20万元合计180万元;2013年7月10日,转账165000元,剩余的部分是给的现金”。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提出抗辩主张,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原告关于180万元款项交付过程的解释具备一定的合理性,符合一般公民之间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依法认定,2013年5月14日的借据所涉及的款项,原告已交付。至于,2013年7月11日的借据所涉及的款项,原告虽称,除了银行转账的16.5万元外,其余的是现金交付的,但其对现金交付部分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据相关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2013年7月11日的借据所涉及的款项,原告只交付了16.5万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16.5万元。

三、被告金*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

1、被告金*提供2014年4月19日的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4月19日还原告100万元。原告则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未一并起诉的2005200元的借款的。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金*并未明确约定该100万元用于归还哪一部分欠款,现被告金*主张归还本案的借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00万元可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数额中扣除。

2、被告金*提供2013年5月21日、8月9日的两份银行转账凭条,试图证明其已归还原告60万元。原告则认为,被告金*于2013年8月9日转给原告父亲的钱是归还其欠原告父亲的钱的,原告父亲已将借据退给被告金*;2013年5月21日,转给原告的钱是归还其欠原告其它的欠款的,原告已将借据退给被告金*;这两笔钱与本案无关。

结合对被告金*归还原告100万元的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金*提出的于2013年5月21日、8月9日归还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3、两被告认为,两份承诺书的内容与被告金*的银行卡对账单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金*已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原告认为,金*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原告父亲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只是为了了解金*的还款能力,并不能说明金*已还清了钱;金*的银行卡对账单也不能证明金*已还清了钱。

本院认为,首先,该两份承诺书中并没有明确注明被告金*已还清欠款,甚至都没有处置原告与金*之间债务明确意思表示;其次,按一般的交易习惯,如金*已还清了全部欠款,其只需收回全部借据或由原告出具已全部还清欠款的说明即可,而无需由原告方出具承诺书,其本人更不应当再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而金*的银行卡对账单也未明确反映,其除了本院已认定的还款外,另行归还了多少钱给原告。据此,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金*已还清剩余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被告李*的责任

1、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本案原告虽认为涉案债务均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陈述,金*2013年5月14日所借的180万元是给金*的舅舅还银行贷款的,该借款目的明显不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80万元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其余的36.5万元,被告李*以其对借款发生不知情、借款发生时其已与金*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为由而主张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李*的主张,而李*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36.5万元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2、被告李*的责任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及被告金*已还款100万元的事实,结合两被告在2013年7月、12月两笔借款发生前已分居的情况,参考李*关于对涉案借款发生不知情的陈述,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归还的100万元优先用于归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的36.5万元,本案中原告未获得偿还部分的借款116.5万元为被告金*的个人债务。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柏*借款11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原告柏*承担9400元,由被告金*20000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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