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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王*、葛**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彪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在三垛镇司徒经营粮行,因收购小麦需要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计35万元,当时约定在小麦收购期结束后归还。但到今年7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后原告发现被告王*在外欠债很多,并且其陈述已在8月份与被告葛**离婚,其在三垛镇司徒经营的粮行资产也因欠债多而被政府监管。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被告王*至今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该借款是用于合伙做生意,但由于其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不灵,其资产现已被政府监管,待资产兑现后会如数还款。

被告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和案外人刘*(乙方)与被告王*(甲方)三人达成合伙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出资收购小麦(限一百万市斤),价格以最低保护价交接,甲方不收任何费用;乙方于2015年5月14日提供资金伍拾万元给甲方使用,不计利息;收购及销售结束,甲方如数将资金及利润一次性结给乙方,不得拖欠。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汇款方式将35万元转至被告王*个人银行账户,被告王*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收购小麦预付款。嗣后,被告王*用原告提供的投资款收购小麦,但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将其收购的小麦私自出卖,未通知原告,亦未按约将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润结算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及被告葛*梅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在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35万元的借据发生在被告王*、葛*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当庭提供的原告、案外人刘*与被告王*签订的协议、银行转账凭条、被告王*出具的借据以及本院经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关于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因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提供了35万元投资款,但被告王*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用原告的投资款收购小麦后私自出售,嗣后亦未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其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该投资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葛**虽已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告王*的上述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葛**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人民币3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葛**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被告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被告王*、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王*、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金**已预交,被告王*、葛**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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