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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扬州曙**限公司与扬州曙**限公司、扬州华**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曙**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扬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封*、被申请人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6月24日,曙**司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称:基于江苏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与曙**司及华**司之间的担保清偿及货款往来关系,2012年3月1日经结算达成协议后,华**司向曙**司出具了两份欠据,其中一份载明的欠款数额为300万元,陈**对此提供了担保。欠款到期后,债务人未还款付息,特诉请法院判决华尔光伏公司偿还曙**司欠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9600元(已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逾期顺加),陈**对上述欠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欠款属实,但无法按约定如期还款。

陈**一审辩称:陈**在欠据上的签名,是应曙**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作为华**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而签的名,当时并未谈担保事宜,签名时欠据上也没有”担保人”字样,案件审理中,经鉴定证明”担保人”字样是后添加的,陈**没有为华**司的债务提供过担保,请求驳回曙**司对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基于曙**司为顺大公司代偿债务,以及华**司欠江苏顺**有限公司和倪**、葛**夫妇往来款等关系,经各方协调达成协议,华**司同意将300万元、6595710.71元直接支付给曙**司。因华**司暂无付款能力,遂向曙**司出具了欠条。两份欠条形成在同一张A4纸上,标称时间分别”2011年11月29日”、”2012年3月1日”,欠款额分别为300万元、6595710.71元,欠据中加盖了华**司的公章,华**司法定代表人陈**分别在两份欠据的左下角处签署”陈**”三字。欠据中还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2年12月31日,利率按照到期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欠款到期后,华**司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了欠款595710.71元,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了部分利息40万元。曙**司就未付款项提起诉讼后,高**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南京**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据现有鉴定材料,《今欠到》上打印文字”担保人”与《今欠到》中其他打印文字不是一次打印形成;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今欠到》上打印体文字”担保人”应形成于该《今欠到》中其他打印文字之后。并出具分析说明:送检《今欠到》上的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笔画的微观形态特征不同,在字行倾斜方向、行间距、字符间距等排版特征上存在明显差距,综合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的布局关系分析,符合检材字迹系添加打印形成的特点。该院另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打印字迹”担保人”和签名字迹”陈**”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作补充鉴定。南京**定中心答复:印刷字迹”担保人”系由黑色静电墨粉组成、签名字迹”陈**”系由黑色水笔书写,两者的物质种类明显不同且两者之间字迹笔画也无交叉,因此不能对印刷字迹”担保人”和签名字迹”陈**”的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作进一步的检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司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曙光公司对华**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提供担保与债务来源相符,两张欠据落款处已加盖了华**司公章,欠据上陈**如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就没有签名的必要,”陈**”三字签在欠据的左下角,陈**亦不能证明欠据上”担保人”字样形成于”陈**”字迹之后,故讼争欠据上”陈**”的签名是对债务提供担保的确认,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曙光公司要求陈**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曙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96万元(已算至2013年3月28日,逾期顺加,利率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二、陈**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57560元,由华**司、陈**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务的由来不包含陈**个人债务。陈**在欠据上的签名是应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以示慎重。欠据由曙**司保管,曙**司为其利益在陈**签名前加”担保人”的可能性大,如果”担保人”由陈**一方添加,陈**只要在欠据上手写即可,无需打印。”担保人”字样与”陈**”字迹形成先后的举证责任,应由曙**司而非陈**承担。综上,不应认定陈**的签字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曙**司对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曙**司二审辩称:顺大公司转给曙**司的债权,主要就是陈**的个人债务。陈**陈述其签名仅起证明作用与事实不符。欠据主文形成后,正是因为曙**司要求陈**个人提供担保,才有债务人一方补打”担保人”及陈**签字后又将欠条重新送给曙**司的事实发生。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判令陈**承担保证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华**司二审辩称:华**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其余同意陈**的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二审诉辩中对债务由来的事实争议,与本案的处理无必然关联,不作进一步审查。二审庭审中,法院要求各方对于欠条出具的具体过程进行陈述。曙**司陈述:欠据在2012年3月初形成,华**司打印后(当时无保证人字样,也无陈**签名)由陆**(高邮**分理处职工)送给曙**司的张**,张**认为出具欠条的主体不合要求而没有收,陆**将欠据又带回去了,曙**司法定代表人郑**后来提出至少要陈**个人提供担保,过了一段时间,陆**将补充过内容的欠据送给曙**司,这时欠据上已有打印的”担保人”字样和陈**的签名,此后欠据一直由曙**司保管直至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陈**及华**司陈述:2012年3月1日,在曙**司张**办公室由张**打印了欠据,两份欠据(上面没有担保人的字样)打印在一张纸上,一式几份,由于利息计算时间不同,故两份欠据落款时间也不同,打印好后由陆**带回华**司盖章,本打算盖好章后就立即送给曙**司,但曙**司郑**电话联系陈**,要求陈**作为华**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陈**当时人在外地,不超过四天的时间,陈**回来签了字,然后将欠据由陆**带给了曙**司,此时欠据上一直没有担保人的字样,由于欠据一式几份,华**司账册中留存了一份,上面就没有担保人字样。华**司提交了其持有的欠条及协议书作为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能否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一审审理程序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之前,未能在法庭调查阶段,由当事人通过质证、发问等途径,将各方对事实的陈述进行完整地固定,因此在鉴定结论得出后,也无法根据鉴定结论判断哪一方当事人陈述不实,而目前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鉴定结论之间并没有发生矛盾。至于当事人之间现在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哪一方陈述不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尚难以得出准确结论,例如,虽然陈**陈述作为添加的内容,其完全可以手写添加,而无需打印,该陈述确实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但其陈述在华**司于欠据上盖章后,曙**司又要求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该陈述却不合常理,正如一审判决所述,陈**如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就没有签名的必要。因此,对于陈**及华**司的陈述,并不足以全面采信。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书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欠据上”陈**”的签名确认为是对债务提供的担保,其判断并无不当。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曙**司对欠据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在第一次庭审中未陈述欠据为二次形成,但在鉴定结论作出后陈述欠据系二次形成,该解释牵强附会。2、二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和日常生活准则的标准。在双方都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应以证据不足驳回曙**司对陈**的诉讼请求。”担保人”三字是后添的,且欠据由曙**司保管,没有证据证明系陈**所添。3、曙**司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应受到司法制裁。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曙**司对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曙**司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曙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当初立据时陈**同意提供担保,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华**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再审阶段,曙光公司提交陆**谈话录音一份,证明陈**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其在欠条上签字是作为担保人身份。倪*和吴**作为隐名股东的股份被清退时,陈**是扬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华**子公司正常上市,倪*和吴**的股份就归陈**个人持有,但后来华**子公司未上市。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陆**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当时有银行领导在场的情况下受到其他人的压力在陈述,且陆**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应当以其当时证人证言为准。

本院认为

对该录音证据,本院认为实为陆**的证人证言,其录音中的陈述与其一审时出庭作证内容相悖,本次作证陆**并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录音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华**司与顺**司、倪**、葛**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华**司和华**子公司欠葛**、倪**合计本息16595710.71元,华**司实际还款700万元,余款9595710.71元。各方约定该余款由华**司直接支付给曙**司。曙**司作为见证方盖章。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曙光公司主张陈**个人作为案涉欠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陈**的保证人身份进行举证,但其未能完成举证义务。第一,从鉴定意见来看,”担保人”三字与欠条其他打印部分并非一次形成,而是之后形成的。对于该形式瑕疵,曙光公司有责任作出合理解释。曙光公司称第二次收到欠条时已有打印的”担保人”字样和陈**签名。对此,陈**不予认可,其陈述系作为当时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为欠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如果陈**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只需手写”担保人陈**”即可,曙光公司主张陈**在已经形成的欠条上打印”担保人”三个字不符合常理。第二,2012年3月1日协议书实际为债权转让协议,即倪**、葛**将其对华**司的债权转让给曙光公司,虽然曙光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但是该协议书中未提及陈**具有为欠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第三,曙光公司主张欠条出具时陈**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为倪*和吴**在华**子公司的隐名股份清退后实际由陈**持有,但对该节事实亦未举证证明。曙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陈**具有担保的意思并形成了书面证据,仅凭陈**在欠条上的签字不能认定其为案涉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

综上,陈**申请再审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陈**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和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

二、华**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曙光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1.96万元(暂算至2013年3月28日,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曙光公司对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60元,由华**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曙**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0元,由曙**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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