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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限公司与晔*(昆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晔*(昆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原告购买数控折弯模,总共货款金额为62467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2827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欠货款196402元。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原告5万元,仍拖欠货款14640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4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晔*(昆山**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应收款明细表1份(原件),证明被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货款246402元。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金额为624672元,证明原告按照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存在各类型模具的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2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模具,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盖公章确认截止至当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46402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余款196402元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2014年应收款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根据2014年应收款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246402元,此后,被告分两次合计支付原告10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46402元货款。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晔*(昆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货款146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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