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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张**、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张**以给其妻子丁**治病及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61500元,被告答应过几天归还,并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31500元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5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全部利息,暂计12040元(自2014年3月27日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金额7000元;自2014年7月1日以本金3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金额5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正叁万元正,还款后借条收回。”该借条的下部,张**于2004年6月28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3次共借现金31500元叁万壹仟伍*元正”。因被告未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7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其和被告张**经朋友介绍认识有七八年了,张**原来在吴中商贸城开了一家苏豫阁饭店,因为资金需要,张**向其借钱,其就把自己的信用卡交给张**,并且告诉了他密码,由他自己划款共计61500元,每次划款有手机银行短信提示,之后才出具的借条,当时因为只是借几天,就没有约定利息,但后来没有归还。被告张**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开支,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张**主张权利,本院认定原告为出借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本院足以相信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张**结欠原告借款6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应当归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丁**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丁**共同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61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39元,由被告张**、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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