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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苏州分行与苏州汇**有限公司、江苏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江苏汇**)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孙**、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争超,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江苏汇**)有限公司、孙**、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江苏汇**)有限公司、孙**、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贷款期限已满,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246933.61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6.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余款为246936.81元,自2015年12月2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判令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106728元;判令被告江苏汇**)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孙**、姚**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我方与原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但是根据该合同约定,我方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1500万元;另外对于实际借款人是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我方并不知悉,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和合法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同时由于原告在诉请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未具体明确,请求法庭予以查明认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江苏汇**)有限公司、孙**、姚**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5日,原告江苏**苏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1、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响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2、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江苏汇**)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孙**夫妇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3、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

2014年10月15日,原告江苏**苏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苏州汇**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3、保证最高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4年10月15日,原告江苏**苏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苏**展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苏州汇**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3、保证最高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姚**向原告江苏**苏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内容为: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贵行与债务人苏州汇**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贵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贵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贵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最高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贵行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

2014年10月27日,原告江苏**苏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年利率6.9%,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2、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3、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江苏汇**)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孙**夫妇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5、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9%。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6.8元、利息(含罚息、复*)246936.81元。

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用106728元。该笔律师代理费用已实际支付。2016年1月25日、2月25日,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欠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江苏汇**)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孙**、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其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仅为1500万元、律师费等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约定被告江苏汇**)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孙**、姚**对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上述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江苏汇**)有限公司、孙**、姚**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4999996.8元、利息(含罚息、复*)246936.8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苏州分行支付律师损失费106728元。

三、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苏**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孙**、姚**共同对被告苏州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22元,减半收取56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961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江苏汇**)有限公司、孙**、姚**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苏州分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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