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苏州市**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被上诉人苏州市**民医院(以下简称吴江一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刘**因“反复右上腹痛四年,加重一天”在吴江一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2012年9月12日病理诊断: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伴混合型结石。2012年9月17日检查:患者小**,巩膜黄染较前加重,胆囊术后,胆总管上段内径6mm,肝内胆管中度扩张。2012年9月20日MRCP:胆囊切除术后观,肝总管局部未风显示,肝内胆管扩张。2012年9月20日,在全麻下行肝总管切开探查+T引流术,术中见:肝总管下段可见一炎性束带压迫,向下进一步分离,显示出胆总管,直径约6mm,符合MRCP影像改变。切除束带后,见其下有一锁夹,夹闭部分肝总管,取除锁夹后,观察肝总管,压迫处无血运障碍。行胆道探查。在肝总管上段切开约7mm,3号至6号探条依次通过肝总管下段狭窄处,再次观察肝总管无血运障碍,置入16号T管,下臂通过肝总管狭窄处。2012年12月28日,刘**出院。

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11月11日组织原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原审原、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苏**学会对吴江一院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该医疗过错××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判定医疗过错行为在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苏**学会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了原审法院的鉴定委托,于2014年3月6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苏州医损鉴(2014)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载明:患者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医方第一次手术中锁扣夹误夹肝总管,存在过错;术后出现黄*,医方经过观察及对症处理,发现患黄*进行性加重,再次行肝总管切开探查+T管引流术,取出锁扣夹,并放置T管引流,术后半年拔除T管。医方处置得当,未违反诊疗常规;专家组现场检查:患者神志清,无发热,巩膜、皮肤无黄染,腹部无阳性体征,肝功能正常,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不构成伤残;××患者术后出现梗阻性黄*,××患者再次手术有因果关系。××患者手术时胆囊急性炎症发作,局部解剖不清,也是××手术难度的客观因素之一。因此,医方的过错是××患者再次手术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结论: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行为××患者刘**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

2014年5月16日,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事项为:重新鉴定原审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在刘**损害后果上的原因力大小。经交换证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委托江**学会再次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吴江一院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该医疗过错××患者人身损失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判定医疗过错行为在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江**学会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了鉴定,并于当日出具了江苏医损鉴(2014)21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载明:患者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后3天即出现黄*指数升高,医方经过观察及对症处理,出现患者黄*进行性加重,再次行肝总管切开探查+T管引流术,取出锁夹,并放置T管引流,术后半年拔除T管。医方在二次手术及术后处置得当,未违反诊疗常规。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行腔镜术中发现胆囊周围炎症较重,颈部有结石嵌*,三角区解剖结构不清,不能完全辩认的情况下未考虑转手术,而××目用锁扣夹夹闭胆囊管,导致肝总管部分夹闭;2、××病人恢复不顺利,并出现巩膜轻度黄染,此后渐行性加重,同时有肝损应及时考虑肝道损伤可能,及时行胆道树检查(MRCP、ERCP),但医方直到术后九天才行MRCP检查,说明术后观察不细致,对病情认识不够。××患者术后出现梗阴性黄*,××患者再次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患者术后发生黄*并需再次手术有关,原因力大小为直接因素。

2015年3月6日,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原审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该次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对于医疗损害的后果予以明确为:刘**因医疗××的损害后果为术后发生黄疸并需再次手术,原审原告代理人并表示同意仅对因再次手术××刘**损失中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6日,原审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事项为对刘**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定中心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鉴定。鉴定事项为:对刘**第二次治疗医疗损害××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苏州**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鉴定建议刘**第二次手术后18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第二手术后240日可视为合理。

以上事实,由刘**住院病史记录(住院号527746)、苏**学会和江**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吴江一院赔偿原审原告刘**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待伤残等级评定后计算);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吴江一院承担。庭审中,原审原告刘**对于诉讼请求不予以明确,认为多次鉴定确定伤残程度,要求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一步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否则对于诉讼请求不予明确。

原审法院认为:经苏**学会和江**学会鉴定,原审被告吴江一院在为原审原告刘**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了原审原告刘**术后发生黄疸并需再次手术的损害后果,但并未××原审原告刘**伤残。原审原告刘**再次要求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刘**在庭审中坚持不明确诉讼请求,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收取的案件受理400元退还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的医疗损害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江**学会重新鉴定,省医学会对伤残等级未进行鉴定,同时上诉人确有肝损害存在。但原审法院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却不予同意。2、原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如三期鉴定结论等进行质证,也未明确举证期限,上诉人尚处于举证期限中,上诉人提出的待伤残程度明确后再明确诉讼请求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江一院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学会于2014年3月6日出具了苏州医损鉴(2014)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明确,患者神志清,无发热,巩膜、皮肤无黄染,腹部无阳性体征,肝功能正常,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不构成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不影响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苏州**定中心对刘**第二次治疗医疗损害××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结论,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该三期鉴定结论等证据是否质证也并不影响上诉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待伤残程度明确后再明确诉讼请求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