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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胡**等与林**、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许炳访、胡**、胡**、胡**、胡**、纪**、屈**、闵**、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中国人民**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屈**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同里镇叶建农庄处路口,撞击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通过路口的行人胡**,胡**被撞后倒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事发后屈**驾车驶离现场;19时5分左右,林**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车辆碾压倒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胡**,事发后林**驾车逃逸。在交通警察接警到达现场前,屈**已委托其丈夫报警并驾驶苏E×××××小型轿车回到事发现场。林**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4年10月24日20时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胡**死亡。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不负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闵海琴,肇事驾驶员为屈**。该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17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事故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林**,肇事驾驶员为林**。该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5日17时起至2015年6月5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屈**垫付给原审原告30000元,林**垫付给原审原告30000元。

又查明,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胡良军符合因车祸致以颅脑损伤为主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无法明确其死亡后果是苏E×××××小型轿车直接撞击还是浙F×××××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所致。

再查明,死者胡**于1964年12月15日出生,胡**有父亲胡**、母亲纪**、妻子许炳访、儿子胡**、胡**及女儿胡**。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等为证。

原审原告许炳访、胡**、胡**、胡**、胡**、纪**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许炳访、胡**、胡**、胡**、胡**、纪**各项赔偿款共计844139元(已扣除交警队支付的6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00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合理费用25000元;其中被告人保吴**司、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中屈**及林**责任如何划分?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胡**符合因车祸致以颅脑损伤为主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无法明确其死亡后果是苏E×××××小型轿车直接撞击还是浙F×××××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所致。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事故现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同里镇叶*农庄处丁字路口,周湖线事发路段呈东西走向,道路中心漆画中心单黄线,同方向一条机动车道,均宽400cm,道路两侧设置非机动车道,均宽:400cm,机非车道由白色分道线分割,路口向南道路为同里镇叶*村村道,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南北向漆画人行横道线,沥青路面,道路平坦干燥,夜间无路灯照。本起事故发生时,屈**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同里镇叶*农庄处路口,撞击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通过路口的行人胡**,胡**被撞后倒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事发后屈**驾车驶离现场;19时05分左右,林**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车辆碾压倒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胡**,事发后林**驾车逃逸。在交通警察接警到达现场前,屈**已委托其丈夫报警并驾驶苏E×××××小型轿车回到事发现场。林**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4年10月24日20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屈**应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林**应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纳。

二、人**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系人**公司向投保人闵**提供的格式条款,而其第六条第(六)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人**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在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加黑、加粗印制,从而证实人**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其第二页下部的“投保人声明”中说明“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原审被告闵**在投保人声明右下方签字,该证据可以证实人**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吴江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确认屈**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同时并未作出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书还载明在交通警察接警到达现场前,屈**已委托其丈夫报警并驾驶苏E×××××小型轿车回到事发现场。根据交警部门对屈**的调查笔录,事发后其想报警但没带手机,就驾车回到家,用座机打其老公电话说撞人了,叫其老公报警,其老公报警了,其就驾车开回现场。相关事实均表明屈**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并非基于逃避责任的故意。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明确文义,该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亦即该条款的生效条件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屈**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免责事由,故该条款并不生效。故原审被告人**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吴江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发后原审被告林新珩驾车逃逸。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陷于不能及时得到救治的危险之中,因此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非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所明确禁止,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是人**公司向投保人林**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人**公司的陈述,其第六条第六项是关于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免除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的约定是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人**公司向在林**投保时向其尽到提示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人**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文本上,其主张的免责条款用黑体作出明显标志。因此,在人**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前提下,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798431元、丧葬费为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1423.5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公司和人**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审原告损失中的死亡伤残部分为881423.5元,已超过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人**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许炳访、胡**、胡**、胡**、胡**、纪**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人**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内赔偿许炳访、胡**、胡**、胡**、胡**、纪**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审原告损失部分661423.5元,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分担。因屈**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闵**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该部分损失由屈**承担70%,即462996.45元;由林**承担30%,即198427.05元。

因苏E×××××小型轿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对屈**承担赔偿金额再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因此,人**公司共应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事发后,屈**及林**已向原审原告各垫付的30000元应从屈**及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许**、胡**、胡**、胡**、胡**、纪**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许**、胡**、胡**、胡**、胡**、纪**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中国人民**司平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胡**、胡**、胡**、胡**、纪**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许**、胡**、胡**、胡**、胡**、纪**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屈**应赔偿许**、胡**、胡**、胡**、胡**、纪**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2996.45元,扣除已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余款132996.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胡**、胡**、胡**、胡**、纪**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林**应赔偿许**、胡**、胡**、胡**、胡**、纪**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8427.05元,扣除已垫付给原告的30000元,余款16842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胡**、胡**、胡**、胡**、纪**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许**、胡**、胡**、胡**、胡**、纪**负担113元,由屈**负担3365元,由林**负担1442元。许**、胡**、胡**、胡**、胡**、纪**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基于人**公司提供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文本,推定在本案所涉车辆浙EF7W513投保时,保险公司即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合理。人**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文本为格式条款,其上并未由投保人签字。一审中,林**并未承认投保时签署相应保险条款。浙EF7W513向人**支公司投保时采用的是电话营销方式,保险公司通过电话与投保人确认相关投保情况后出具保单给投保人,人**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通话录音证明其在出具保单前对相应免责条款作出了相应说明。一审法院在无确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人**公司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人**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8427.05元,且将林**已支付的3万元予以返还,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炳访、胡**、胡**、胡**、胡**、纪少英答辩称:1、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总数无异议;2.没有证据表明平**公司已向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请求改判由人保平**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屈**、闵**答辩称:认可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吴**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平**司答辩称:林**并非案件车辆投保人,其对投保时情况的陈述缺乏客观性。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是人**公司向投保人林**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第六条第(六)款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是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人**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文本上,该款用加黑、加粗字体打印,即足以证实人**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上述司法解释对保险公司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是否在事实上对经人**公司提示的免责条款引起必要的注意,是否在保险条款上签字落款,均非判断人**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标准。对上诉人林**上诉主张人**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肇事后驾驶机动车逃逸的行为至交通事故受害人于不能及时得到救治的严重危险之中,因此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员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逃逸的行为非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因此,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系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人保平**司在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后,该条款的效力不受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影响。本案中,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生效,人保平**司可以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免除其基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对上诉人林**上诉主张人保平**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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