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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殷*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全部诉讼。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2015年4月2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保诉称:原告等人受被告殷*雇佣,于2012年9月14日出发到内蒙古呼和浩特旗下营的一个公司搭钢结构彩钢板屋面。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小腿被彩钢瓦砸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483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37511.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均为该工程的工人兼管理人员,原被告多拿100元一天作为管理费。原被告作为共同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内蒙古发生事故后的治疗费32000元左右系被告殷*和赵**共同支付。案外人赵**作为工程分包人,且无相应施工资质,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追加赵**作为本案被告以查明事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按照过错责任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在内蒙古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9万元及在常熟支付3.4万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一、原告殷**认为其受被告殷*雇佣,为被告殷*提供劳务。

为此,原告殷**提交了:1、落款分别为马*、朱*的《证明》2份。该2份证明内容均为:”证明本人(马*/朱*)一起受殷*雇佣于2012年9月14日出发到内蒙古呼和浩特旗下营的一个公司搭钢结构盖彩钢板屋面工作过程中殷**被彩钢瓦砸伤后被送当地医院接受治疗”。2、落款为马*、徐**、朱*等4人的书面意见1份,载明”我们一起向殷*索要2012年9月到内蒙古打工工资、每人260元一天、共8天”。3、落款为金**的书面意见1份,载明”我向殷*要2012到内蒙古工资7天每天260元”。4、原告殷**与徐**的对话录音,录音中徐**称:徐**等在被告殷*提供的纸上签名时纸上并没有字,是一张白纸。

原告殷得保申请的证人马*出庭作证,称:工地是被告的,证人从被告处拿到了500元工资,火车票等路上的开支也是被告支付的。证人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我签字时是白纸,被告说让我证明一下原告多几十块钱的情况。”

原告殷*保申请的证人朱*出庭作证,称:内蒙古工程当地的老板证人叫不出名字,被告应该是老板。证人与原告殷*保系同事,对原被告间的关系证人不清楚。由其签署的《证明》的内容不是证人写的,证人签字时也没有看具体的内容。在内蒙古干活当天,被告把一起去的9人聚在一起开了个会,被告讲原告要多拿50元,即300元/天,其他工人250元/天。会上没有讲到工程做完后所有利润平分,原被告多拿100元一天。从内蒙古回常熟的火车票是被告给了同去的每人300元后自己买的,回来路上的开销也没人负责。

被告殷*认为:被告殷*交给证人马*的500元,不是工资,而是为了息事宁人不得罪证人才给的。原告让证人出具证明时没有告知其证明的内容,而让证人签字,证明力是欠缺的。

二、被告殷*认为其与原告殷得保均为案涉彩钢瓦安装工程的工人兼管理人员,原被告从工程总价中每天多拿100元作为管理费,是共同雇主。案外人赵**作为工程分包人,且无相应施工资质,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为此,被告殷*提交了:徐**、姚**、马*、章*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述四人一同前往内蒙古从事钢结构工作,该工程的管理人为原、被告,且从该工程中获取管理费100元/天。该4份证明内容均为:”证明本人于2012年9月14日到内蒙古呼和浩特旗下营的伊犁水泥厂从事钢结构工作,该工作任务是由殷**(宝)指派,殷**(宝)口头约定人工费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款总价均分,其中殷**殷*除基本人工费外每天多拿100元工程管理费,以上为本人真实陈术”。

庭审中,被告殷*陈述:”2012年9月十几号,周**在赵**内蒙古的工地上干活,周**跟赵**讲让我过去干活,赵**就打电话给我问我好不好做。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问原告好不好做,原告说可以的,我就说我们一起去。原告就去叫了人。当时讲好盖好屋面彩钢瓦,多少平方也不知道,做好后量一下再结算。赵**说他那里有2万平方米,每天要干2000平方米,给我们总共3700元左右。我和原告商量后,原告叫了刚才他陈述的7人,加起来(即加原被告2人)一共9个人。去的时候讲好原告叫的7个人250元/天,剩下的我和原告平分。后来干活的第一天,吃过午饭后九个人在一起时,我讲所有的工钱放在一起九个人平分,我和原告多拿100元/天,当时都同意的。”被告殷*提交的《证明》的相关人员在签署《证明》时是知道证明的内容的。

被告殷*申请的证人章*到庭作证称:原告殷*保叫其去内蒙古干活的,每天250元,上高空前被告殷*讲殷*和殷*保每人每天多拿100元。其出具的《证明》在其签字时纸上没有内容。

原告殷**认为:被告提供的4份《证明》都是证人在空白纸上签名,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原告殷**对该4份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赵**、周**,干活当天被告殷*也没有讲工钱平分的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殷**是否为被告殷*提供劳务说法不一。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或是由相关人员先签字后填写内容,或是未经相关人员核实内容,且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本方《证明》内容完全一致,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均不予认定。证人马*称火车票等路上开支是被告支付的,与证人朱*称的从内蒙古回常熟的火车票是被告给了同去的每人300元后自己买的、回来路上的开销没有人负责,参考呼和浩特至苏州的火车票票价,两者说法并不矛盾。被告殷*认为其支付马*工资是为息事宁人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殷*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证人马*、朱*到庭指认被告殷*是案涉工程的”老板”。故被告殷*承接案涉工程、召集工间会议、支付部分工资、支付路费、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支付部分款项,符合被告殷*承接案涉工程、原告殷**为被告殷*提供劳务的情形。

被告殷*认为其与原告殷*保是共同雇主。被告殷*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殷*提交的《证明》确认原告殷*保指派工作、口头约定人工费结算方式,与被告殷*及证人章*当庭陈述的由被告殷*提出人工费结算方式,两者矛盾。且除被告殷*的陈述外,仅有证人章*作证时称殷*和殷*保多拿100元一天,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殷*认为其与原告殷*保是共同雇主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殷**认为其为被告殷*提供劳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殷*认为其与原告殷**是共同雇主的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从事钢结构、彩钢瓦搭建工作。2012年9月中旬,被告殷*组织原告殷**等人,到内蒙古安装彩钢瓦。2012年9月16日,原告殷**在从事彩钢瓦搭建工作时,负责吊彩钢瓦的人把彩钢瓦用两根钢丝绳吊到屋面上后,刚开始卸的有点斜。吊瓦工人将上面一根钢丝绳放开了,下面一根没有放,想用机器把彩钢瓦摆正。原告过去跟吊瓦工人讲想要人工扶正一点,吊瓦工人说还是用机器放。原告就往后往东边退开,东边有个人原告走不开。由于吊瓦工人拉彩钢瓦的力量过猛,原告没能躲开,彩钢瓦砸到了原告的左腿,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2012年9月16日至9月25日在内蒙古**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至2月1日在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至7月24日在常熟市张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殷**在常熟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607.35元。被告殷*从内蒙古回常熟后,向原告殷**支付了34000元。

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殷*保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侧踝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伤后共15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常熟治疗的医疗费26607.89元以及在内蒙古的治疗的医疗费28000元。被告对于在常熟治疗的费用没有异议,认为在内蒙古的医疗费是31000元。对原告在常熟治疗的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费票据,认定26607.35元。对原告在内蒙古治疗的医疗费,被告的主张无证据佐证,原告认可支出了28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内蒙古支出的医疗费为2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营养费1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5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0元(150天*120元/天)。被告认可80元/天计算150天。本院认定12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0元(300元/天*240日)。被告认为应按照发生事故时的建筑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酌情认定3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即34346*20%*20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2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殷*另为原告支出拐杖费70元。综上所述,原告殷*保因案涉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257281.35元。被告殷*已为原告殷*保支付医疗费、交付款项共计6207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殷得保在向被告殷*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殷*未向其直接招募的殷得保提供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殷得保在彩钢瓦安装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认为案外人赵**系工程分包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赔偿原告殷得保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4368.81元,扣除被告殷*已支付的人民币62070元,被告殷*还应给付原告殷得保赔偿款人民币92298.8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殷得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由原告殷**负担人民币971元,由被告殷*负担人民币61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人民币61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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