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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诉被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绸纺织)、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织造)、张**、李**、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徐**、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担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绸纺织、迪*织造、张**、李**、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担保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旗绸纺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银**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受被告旗绸纺织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应被告旗绸纺织的要求,由被告迪*织造、张**、李**、张*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中国**分行为被告旗绸纺织提供借款后,被告旗绸纺织未能按照约定向中国**分行偿还借款,该行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旗绸纺织偿付了借款本息共计2103665.76元。原告为被告旗绸纺织代偿前述款项后,要求被告旗绸纺织予以偿还未果,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旗绸纺织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103665.7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3625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2067415.76元为本金计算);2、被告旗绸纺织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9800元;3、被告迪*织造、张**、李**、张*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旗绸纺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迪*织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张一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4日,旗绸纺织与中国**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68-2号],约定:中国**分行向旗绸纺织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加收40%;借款人须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合同属于张**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由鑫源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68-2号。“违约事件及处理”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及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且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贷款人同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3月25日,旗绸纺织与鑫源担保签订编号为鑫委担企字(2014)第061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旗绸纺织委托鑫源担保就旗绸纺织与中国**分行因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6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万元的保证担保。“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旗绸纺织应当在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到期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旗绸纺织违约造成鑫源担保代为偿还的,鑫源担保代偿后,对旗绸纺织和反担保人有追偿权,追偿权及于主合同及本合同提及的其他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律师费及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违约费用”部分关于“代偿利息”约定委托人应在主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到期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违约金”约定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相关费用,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则委托人一次性向担保人支付按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的15%加计的违约金。

2014年3月24日,鑫源担保与中国**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旗绸纺织与中国**分行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6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鑫源担保愿意为旗绸纺织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

2014年3月25日,鑫源担保与迪*织造、张**、李**、张**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鑫反担字(2014)第061号],约定:根据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3年第168-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鑫委担企字(2014)第061号《委托担保合同》,迪*织造、张**、李**、张**共同为鑫源担保对中国**分行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的单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权利人实际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本合同所涉的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反担保保证责任承担”部分约定,反担保权利人按主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权利范围包括反担保权利人已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金额、逾期担保费、反担保保证人因逾期清偿反担保权利人代偿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约定利息(自应清偿之日起算)、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担保费按债务人未清偿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一实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反担保权利人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收,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因旗绸纺织未能按约归还中国**分行的借款,2014年6月23日,鑫源担保代旗绸纺织偿还中国**分行贷款利息36250元。截止2014年11月28日,旗绸纺织尚结欠中国**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7415.76元,合计2067415.76元。2014年11月28日,中国银**吴江分行要求鑫源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鑫源担保于2014年11月28日为旗绸纺织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合计2067415.76元,承担了保证责任。

另查明:为行使追偿权,鑫源担保于2015年8月26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廖**、李**就本案向鑫源担保提供法律服务,但鑫源担保未能向本院提交已缴纳律师代理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逾期贷款代偿通知书》、《中**行进账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有关担保的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首先,本案中国**分行与被告旗绸纺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分行与原告鑫*担保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中国**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旗绸纺织提供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旗绸纺织未按约定向中国**分行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中国**分行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旗绸纺织或者保证人即原告鑫*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鑫*担保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中国**分行代偿了借款利息36250元以及借款本息共计2067415.76元,故原告鑫*担保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旗绸纺织追偿。因原告鑫*担保与被告旗绸纺织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旗绸纺织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代为清偿的,被告旗绸纺织应以原告鑫*担保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的利息,该项约定的损失标准已经过分高于原告鑫*担保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作出调整,被告旗绸纺织应赔偿原告鑫*担保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为限。故被告旗绸纺织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原告鑫*担保的代偿款2103665.76元,并支付原告鑫*担保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2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67415.7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其次,因原告鑫*担保与被告迪*织造、张**、李**、张**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迪*织造、张**、李**、张**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约定的两年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该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迪*织造、张**、李**、张**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旗绸纺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鑫*担保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迪*织造、张**、李**、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原告鑫*担保主张的被告方应当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29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对原告鑫*担保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代偿款2103665.76元,并赔偿原告吴江**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2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67415.7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苏**限公司、张**、李**、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244元,由原告吴**有限公司负担545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26699元,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有限公司。原告吴**有限公司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限公司、张**、李**、张**对被告吴**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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