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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泰彩色**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翔泰彩色包装印刷(吴**公司(以下简称翔**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司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彩盒等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尚结欠原告三笔货款分别为163522.7元、129503元、102083.5元,且付款期限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届满。被告曾承诺分两次付清上述货款,但也未履行该承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5109.2元及利息损失(163522.7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129503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算,102083.5元从2015年3月1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暂算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硕*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翔**司开具金额为16352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硕奇公司。2014年10月23日,翔**司开具金额为1295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硕奇公司。2014年11月24日,翔**司开具金额为1020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硕奇公司。

翔**司提供盖有硕**司合同专用章的回款计划一份,回款计划载明2014年9月的货款为163522.7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14年10月的货款为129503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14年11月的货款为102083.5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硕**司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在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195109.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翔**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硕**司结欠原告翔**司货款395109.2元,其中163522.7元应在2014年12月前支付,129503元应在2015年1月前支付,102083.5元应在2015年2月前支付。被告硕**司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硕**司,对原告翔**司要求被告硕**司支付货款39510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硕**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翔**司要求被告硕**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以16352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2950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2083.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硕**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翔泰彩色包装印刷(吴**公司货款39510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以16352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2950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2083.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8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08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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