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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吴中**方商城顶固建材经营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龙诉被告吴中区郭巷东方商城顶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顶固经营部)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被告顶固经营部的经营者高**及委托代理人武建威、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龙诉称,其与妻子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至园区博览中心华夏家博会采购装修物品,其在MOEN摩*卫浴展点选了4件商品,分别是:脸盆龙头1件、淋雨花洒1套、厨房水槽组件1套、1.2米洗衣柜组件1套,除洗衣柜组件其至今未通知商家送货外,其余商品已于2015年7月24日自取。后来因为装修后发现洗衣柜安装将受到阳台东北角落水管影响,与高**协商,因为高**提出要加价,其觉得太贵要求退货,被告不同意。其于2015年8月27日打电话给华夏家博会客服,请他们调解未果。其想不通被告为何如此态度,觉得会不会是冒牌的,于是打电话给MOEN摩*总部咨询,答复被告是MOEN摩*经销商,但经销代理人是王**,其进一步咨询洗衣柜商品事宜,MOEN摩*工作人员明确指出,MOEN摩*不生产洗衣柜。至此,其方知晓买的洗衣柜非MOEN摩*品牌商品,再拿出其购买时所拍照片一看,洗衣柜上无任何品牌名称及标识,再取出MOEN摩*产品销售凭证看,发现所列商品均没有特别注明商品名称。其感到受欺骗,于2015年8月28日打1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5电话投诉,要求消费维权,后经郭巷工商所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200元,赔偿6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顶固经营部辩称,一、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其是MOEN摩恩产品的特约经销商,但并非专卖MOEN摩恩产品,也经营其他品牌产品。原告开始选购的洗衣柜并非MOEN摩恩产品,也不是按照MOEN摩恩洗衣柜品牌选购。商品都是原告自己看样品选购的,其并未欺骗或误导原告称洗衣柜是摩恩产品,原告对所选的该款洗衣柜已经过阅读说明书、仔细检查,发现样品中有层板,因为要放小厨宝,要求不要层板,且将作为样品出售的洗衣柜拍照,称要和该款一样,并没有说一定要买摩恩品牌洗衣柜,双方谈好后才签订《销售凭证》。后来因为原告提出洗衣柜尺寸等需要修改,双方就增加的费用商谈未果,就此产生纠纷,本案产生的纠纷实际上是双方就合同的变更内容需增加多少价钱未达成一致所导致的,并非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双方就订做的洗衣柜并未达成一致,买卖合同的变更并未成立。本案争议的洗衣柜228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1200元,余款1000元未支付,订做的货物价格未谈妥也未交付,原告未受到任何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本案原告向其订做的洗衣柜价款双方还在商谈中,交易未完成,该商品还未到交付使用环节,原告也不存在因使用产品造成损害的情况,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规定的欺诈情形,原告要求三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无权要求退还预付款1200元。双方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前三件商品,第四件商品因三番五次变更造成迟迟未完成,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如果就合同的变更达不成一致意见,其同意按原合同履行,由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后交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田**参加华夏家博会,在被告顶固经营部的展台订购了4件洁具、洗衣柜等商品。被告开具了u0026amp;amp;ldquo;MOEN摩恩产品销售凭证u0026amp;amp;rdquo;1份给原告,载明:1、品名及规格为28118+7594C的商品1套,单价1699元;2、品名及规格为89122抽拉的商品1只,单价699元;3、品名及规格为58332+2232+22033的商品1套,单价1899元;4、品名及规格为实木1.2洗衣柜+153龙头的商品1套,单价2280元,后面的u0026amp;amp;ldquo;层板不要u0026amp;amp;rdquo;被划掉,旁边又用不同颜色的笔注明u0026amp;amp;ldquo;要层板,7月24号u0026amp;amp;rdquo;字样;合计6577元,实收6500元,刷卡1500元,货送到付5000元,7月24号刷卡4000元,柜子货送到付1000元;送垃圾桶1个,7月24日已提,等等内容。另,该凭证下方有预先印刷的购货须知,内容为:1、客户定购的标准产品需付清全额的80%预付款,非标产品定购时需全额付清,感谢配合;2、此销售凭证内的标准产品如需更换须在24小时之内完成(非标产品不可更换),此销售凭证不可退单,敬请谅解;3、敬请提前一周通知送货(发货前须至店面付清尾款,款*发货),感谢配合;4、定做产品不予退款,敬请谅解;5、预付款一月过后不予退款。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1500元。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至被告门店提取了上述除洗衣柜以外的其他3件商品,并支付被告4000元。

另,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华夏家博会的被告展台拍摄了其订购的上述洗衣柜的照片1张,该照片显示现场员工穿着印有u0026amp;amp;ldquo;MOEN摩*u0026amp;amp;rdquo;字样的围裙,洗衣柜上放有一本洗衣柜宣传册,该宣传册上放有计算器1台,看不出宣传册上的具体品牌。为此,被告提交了u0026amp;amp;ldquo;科*u0026amp;amp;rdquo;2015高级洗衣机组合柜宣传册1本,并称洗衣柜上所放的宣传册即为该宣传册,其销售给原告的即为该品牌产品。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之前并未看到该宣传册,订购时,其只看了现场的货,没有看计算器所遮挡的宣传册。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除洗衣柜以外的其他3件商品均是u0026amp;amp;ldquo;MOEN摩*u0026amp;amp;rdquo;产品,原告已预付该套洗衣柜货款1200元给被告,现洗衣柜尚未交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照片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华夏家博会宣传册,被告提交的u0026amp;amp;ldquo;科*u0026amp;amp;rdquo;2015高级洗衣机组合柜宣传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之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照片打印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具备消费者身份。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华夏家博会的被告展台所拍摄的照片来看,被告在涉讼洗衣柜上放置的宣传册与被告当庭提交的u0026amp;amp;ldquo;科*u0026amp;amp;rdquo;2015高级洗衣机组合柜宣传册应属相同宣传册,被告在涉讼洗衣柜上放置了u0026amp;amp;ldquo;科*u0026amp;amp;rdquo;品牌宣传册的行为显示,其并无以u0026amp;amp;ldquo;科*u0026amp;amp;rdquo;品牌产品冒充u0026amp;amp;ldquo;MOEN摩*u0026amp;amp;rdquo;产品销售给原告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赔偿洗衣柜价款2280元三倍的赔偿金68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被告展台工作人员穿着印有u0026amp;amp;ldquo;MOEN摩*u0026amp;amp;rdquo;字样的围裙,以及销售凭证抬头为u0026amp;amp;ldquo;MOEN摩*产品销售凭证u0026amp;amp;rdquo;来看,如无被告的特别提示和说明,原告确实容易误认为涉讼洗衣柜是u0026amp;amp;ldquo;MOEN摩*u0026amp;amp;rdquo;产品而购买,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订购时已明知洗衣柜不属于u0026amp;amp;ldquo;MOEN摩*u0026amp;amp;rdquo;产品,故原告在知情权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将u0026amp;amp;ldquo;科*u0026amp;amp;rdquo;品牌产品误认为是u0026amp;amp;ldquo;MOEN摩*u0026amp;amp;rdquo;品牌产品而购买,存在重大误解,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有权请求撤销关于涉讼洗衣柜部分的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中区郭巷东方商城顶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田**预付货款人民币12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中区郭巷东方商城顶固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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