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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新**有限公司与贾**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企业承包经营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19日,新**司以贾**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新**司与张*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新**司将公司售后即维修以承包经营的形式由张*全权负责经营和管理,新**司保留现有的公司、法人实体不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期限、承包经营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2014年1月1日,因张*另有安排,经新**司、张*、贾**三方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张*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原《合作协议书》中其责任转移给贾**承担。但后贾**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多次违反协议约定,结欠新**司2014年5月、6月承包经营费18万元,结欠国家税款为65428.65元,未申报之前的增值税为272649.62元,结欠电费39293.1元及社保公积金28086.6元。为此,新**司于2014年7月7日向贾**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结清上述欠款,其于2014年7月11日签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嗣后,贾**支付了5、6月份的承包费、税款、电费和社保公积金,但是应付的增值税272649.62元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贾**支付新**司代垫的增值税272649.62元;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贾**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贾**住所地不在苏州,也未在苏州办理暂住证,故本案应移送贾**住所地所在法院即河北**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新**司与案外人张*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任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新**司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新**司与案外人张*以及贾**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又约定原合作协议书中张*的权利义务由贾**向新**司承担与享受,故贾**亦应遵守《合作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即使该管辖约定不能约束贾**,则上述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亦为新**司所在地。因此因上述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由新**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新**司所在地为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187号,该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贾**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原合作协议书中张*的权利义务由贾**承担,该权利义务仅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管辖约定不能约束贾**。同时贾**的住所不在苏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新**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2012年3月28日新**司与张*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4年4月1日新**司、张*及贾**三方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新**司乙方:张*甲方为了更好的留住员工并给予员工提升的空间,创造甲乙双方互相合作的机会。以经营责任承包的形式由乙方在售后服务部全权负责经营和管理。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合作方式(一)经营方式甲方保留现有的公司,法人实体不变。由乙方负责经营甲方全部售后维修义务,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具体经营范围为工商营业执照所列经营许可项目。乙方应依法经营,按章纳税,不超范围和违法经营。(二)合作方式1、本合作协议自签订一周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壹拾万元(100000)保证金,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款证明……2、合作协议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协议期限五年,协议期内乙方需保证正常经营;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内,双方可视当期市场及各自实际情况商定是否签订新合作意向。……五、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3、在协议期内,甲乙双方争议问题,双方共同协商后友善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新**司乙方:张*丙方:贾**甲、乙方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售后及维修以承包经营的形式给乙方经营,现因乙方另有安排,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经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于2014年1月1日起,将其应承担的履行责任转移给丙方名下,其权利义务由丙方承担,与甲方合作的内容、时间、方式不变。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丙方接替履行……。2、甲方与丙方不再另行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书,原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中期限不变,原合作协议书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向甲方承担与享受。……”。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司起诉时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合作协议书》项下张*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贾**。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现就本案而言,贾**并未无证据证明在签署补充协议时不知晓有管辖约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作协议书》中管辖的约定对于作为合同受让方贾**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新**司所在地法院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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