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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一阳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谢**、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府银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威,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因生意需要,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5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其中20万元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30万元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100万元自2015年2月14日计算,均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违约金合计8.8万元,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谢*红辩称,前两笔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第三笔100万元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使系借款,借款本金应为90万元,且在被告取款后也已归还。原告要求归还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对原告和被告谢**之间的借款不清楚,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谢**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直至2014年10月13日偿还,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5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分四笔向被告转账合计2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谢**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直至2014年12月9日偿还,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5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用于周市工地开工运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原告出借1000000元给谢**,直至2015年1月14日偿还,逾期则每日千分之50的违约金。徐**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工行**账户转账900000元。被告谢**在上述借条下方空白处写明“收到陆一阳壹拾万元现金转账玖拾万元正”。同日,被告谢**将该90万元分四笔从银行中取出,并全部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

另查明,被告谢**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行、建设银行分别向原告汇款323800元、1097100元(含前述90万元)、74000元、413800元,合计41笔1908700元。被告谢**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合计转账给原告2578800元。

又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表,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谢**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所借款项是否已经归还。

原告陈述,其2010年认识被告谢**,谢**因为做工程缺资金,从2011年开始就向其借款,徐**通过谢**介绍也向其借钱。其与谢**之间借款往来很多,有转账有现金,大概有八九百万,除本案借款150万元、给徐**担保280万元外,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已经清掉。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中的汇款都是归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至于2014年11月14日的100万元,是因为当时徐**有一笔90万元借款到期,其已经不相信徐**,因此由谢**出面向其借款100万元,将其中90万元又归还给其作为代徐**还款。另外10万元系在其办公室内现金交付给谢**。

为证明其陈述,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三份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谢**还曾于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373900元。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向徐**转款20万元、70万元,合计90万元,该90万元借款是徐**借的,被告谢**作为担保人必须还款,借条在被告谢**代为还款后已经还给徐**。3、协议复印件一份,系原告与徐**、谢**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证明被告谢**为徐**借款38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该协议前四笔与徐**的借条对应,最后一笔与本案借款100万元对应。

经质证,被告谢**对借据无异议,银行交易明细因无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不认可原告对2014年11月14日90万元的陈述。关于2015年2月27日的协议,的确是谢**所签,但该协议是原告提供并胁迫其和徐**签的。当天原告将两人叫到其公司,要求徐**签署该协议,徐**不肯,一直到晚上10点,还威胁要将徐**扔到太湖中,后徐**趋于崩溃就签了字,徐**后来喝农药自杀,幸亏抢救及时。被告周**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谢**所述协议签订过程不予认可。

对于本案所涉借款,被告谢**陈述,2014年11月14日的借条实际金额是90万元,并不存在10万元的现金支付,原告通过银行交付90万元后又派人胁迫其取出后存入原告账户,仅仅是过账,不是真实的借贷。当时原告经单方核算认为,谢**还欠100万元,要求其写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为了使借条具有真实性,原告转账90万元到其账户。该90万元又还给原告并非是其替徐**还款,否则根本不需要这样操作,原告所谓对徐**的债务实际并未清除。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其转账给原告2578800元,所涉借款发生后,其转账1908700元给原告,即使加上原告另外主张的1373900元,金额远远高于原告所主张的全部出借款项,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其中2015年2月5日30万元,2015年2月9、10日两笔10万元系归还本案剩余两笔借款,其他都是归还之前的借款。

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能提供的借款凭证总共就本案借款及1373900元,合计28739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2014年11月14日借款100万元,尽管原告提供借条、转账记录,被告谢**亦不否认该事实,但借款当日被告谢**即归还90万元,原告虽称该90万元系谢**替徐**归还借款,在谢**否认的情况下,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归还该90万元之行为系替徐**还款之性质不予认定。客观上,被告谢**归还了该90万元。而现金交付的10万元,被告谢**并不认可,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该10万元已实际交付,故本院对该10万元难以认定。因此,不论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均因被告谢**的归款行为而消灭,原告无权要求谢**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至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与协议上载明的一致,谢**签字确认,但根据该协议,借款人为徐**,谢**为担保人,与本案原告所主张之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9月14日的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的30万元,被告谢**提供了2014年9月14日之后的银行交易明细,除去90万元外,金额共计1008700元,原告虽辩称前述款项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并举证证明前后合计借款为2873900元,然而加上谢**在2014年9月14日前的还款2578800元,谢**汇还给原告的金额要远高于原告举证的全部出借款项,因此原告辩称谢**2014年9月14日之后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谢**主张该两笔借款已经归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周**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092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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