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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威,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李*、顾**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本院又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威,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李*、顾**到庭参加听证;其后,本院又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建威,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被告因经营水优居物业、羽毛球馆等健身项目需要,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2203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3750元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按同期贷款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万以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205万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四倍率为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205万元。被告已经将原告出借的借款实际归还给原告,被告共转账给原告7069223.3元,其中100万是羽毛球馆股金,2049353.3元是其他业务往来,实际归还原告4019870元。因为原告所借的是高利贷,被告归还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袁**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是在2013年5月25日向陆一阳借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直至2013年6月24日偿还,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如有特殊情况造成其他后果或无法偿还时,应拿借款人所有财产作实数抵押,其他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负,被借方不得对其作出责任解说。”被告袁**在该借条项下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在该借条项下还注明有“延后至2014年9月12日”。

2013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陆一阳人民币肆拾万元,(其中银行汇款肆拾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50支付违约金,并承诺于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证据或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审计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等一切款项全部清偿完毕。”被告袁**在该借条项下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在该借条项下还注明有“延长至2014年9月17日归还”。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袁**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是在2013年5月25日向陆一阳借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直至2013年11月14日偿还,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如有特殊情况造成其他后果或无法偿还时,应拿借款人所有财产作实数抵押,其他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负,被借方不得对其作出责任解说。”被告袁**在该借条项下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在该借条项下还注明有“延长至2014年10月3日归还”。

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袁**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是在2013年12月19日向陆一阳借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直至2014年2月18日偿还,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如有特殊情况造成其他后果或无法偿还时,应拿借款人所有财产作实数抵押,其他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负,被借方不得对其作出责任解说。”被告袁**在该借条项下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在该借条项下还注明有“延长至2014年9月14日归还”。

2014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袁**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是在2014年4月9日向陆**借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直至2014年5月2日偿还,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50的违约金,如有特殊情况造成其他后果或无法偿还时,应拿借款人所有财产作实数抵押,其他因此造成的后果自负,被借方不得对其作出责任解说。”被告袁**在该借条项下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在该借条项下还注明有“本人要求延长至10月3日归还”。

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4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40万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30万元。以上转账共计190万元,其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现金,被告共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共计205万元。

再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股权抵押协议书,载明:“本人袁**因生意需要在2013-2014向陆**借到人民币合计贰拾零伍万元正,现自愿将本人在球馆20%股份进行质押,若逾期不还则有权变卖股份,其中的不足部分,陆**有权继续想追讨,本人承诺袁**此抵押协议是唯一抵押协议,愿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该股权抵押协议书系被告受胁迫所签,该协议书中的“借到人民币贰拾零五万元”系被告受胁迫时故意将205万元写成“贰拾零五万元”。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补强证据对于其所述的胁迫事宜予以佐证。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陆**与被告袁**以及案外人盛*共同签订了一份《共同经营合伙合同》,合同约定陆**、袁**、盛*三人合伙经营羽毛球馆。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陆**现金出资250万元,盛*现金出资150万元,袁**现金出资100万元;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专款专用,所有资金不可用于羽毛球馆以外项目,所有流水统一经陆**工行账户”。

又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过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82500元和7125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两份借条仅系被告以出具借条形式归还原告的利息。原告并未将该两份借条计入本案诉求之中。

又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今袁**委托陆**全权处理我与殷**的债务清算,受委托人陆**全权处理我与殷**的债务期间,应采取合法渠道为本人追讨债务,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于本委托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受委托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附借条复印件代替原件,此借款冲抵我的借款。”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今袁**委托陆**全权处理我与俞**的债务清算,受委托人陆**全权处理我与俞**的债务期间,应采取合法渠道为本人追讨债务,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于本委托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受委托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附借条复印件代替原件,此借款冲抵我的借款。”2015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今袁**委托陆**全权处理于债务,受委托人陆**全权处理袁**债务期间,采取合法渠道为袁**追讨债务,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于委托人袁**无任何关系,受委托人为委托人袁**追讨债务,以追讨回债务总金额给予受委托人,用于偿还袁**欠陆**债务。

又查明,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袁**的账户陆续共向原告陆一阳账户转账7069223.3元。对于该笔金额,在庭审中被告的陈述为:其中824681.1元是被告为原告信用卡套现,其中100万为球馆股金,其中1224672.2元为他人过账,剩余的钱中就包含被告归还原告的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该笔金额,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该笔金额中有400万左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套现之后扣除千分之五后支付给原告的钱,在以上信用卡套现的钱中,仅仅刷李*的pos机套现的金额就有824681.1元,此外,还有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股金100万,他人过账1224672.2元,以及原告案外曾经借给过被告的1477800元,此外,还有原告将一辆宝马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以及在水优居、羽毛球馆经营时被告应分给原告的分红,但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205万元借款。

对于上述金钱往来,本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转账70万元,2014年2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曾向被告转账15万元。上述转账与本案诉争借款的本金交付的转账系不同日期的转账。

又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本人袁**在水优居的股权待分清后质押给陆一阳,占股42%,总计57套,原投资330万元,我投资140万,12月20日前分清。”

以上事实,由借条七份、银行转账记录、股权抵押协议书一份、共同经营合伙合同一份、协议书三份、字据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本案中共计向原告借款205万元,理应按约归还。

关于被告所辩称的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转账7069223.3元中已包含了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案诉争的205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转账记录系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结合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股权抵押协议书、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水优居股权质押的字据以及被告出具的三份委托原告追讨债务的协议书,可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依然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205万元,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该股权抵押协议书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写,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经已归还了本案诉争的借款,理应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即刻向原告归还诉争的205万元借款。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借条并未约定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十,折合为年息1825%,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自行调整逾期还款利息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述借条约定的最迟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但原告自愿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20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5万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案件受理费26193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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