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沈*、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在担任某负责人期间,于2013年10月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出票单位为江西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50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7051.29元,已于同期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已向苏州**家税务局补缴了偷逃的税款人民币37051.29元,并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29641.03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诉讼代表人沈*、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已抵扣税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的凭证,证人刘*、高*、曾*、孙*、彭*、罗*、吴*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单位某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进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叶*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叶*均应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某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九角三分(其中二万九千六百四十一元零三分以被告单位已缴纳并上缴国库的行政罚款折抵,余款二万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九角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