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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泰彩色**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翔泰彩色包装印刷(吴**公司(以下简称翔**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司诉称,一直以来,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87796.44元。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款承诺计划》,承诺按照如下计划向原告支付欠款:2015年6月付款187796.44元,2015年7月付款15万元,2015年8月付款15万元,2015年9月付款20万元。但被告作出前述回款承诺计划后,至今未履行其承诺。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7796.44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其中187796.44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15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算,15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算,2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算为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普**司出具回款承诺计划一份,确认结欠翔**司货款687796.44元,承诺在2015年6月支付187796.44元,在2015年7月支付15万元,在2015年8月支付15万元,在2015年9月支付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回款承诺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翔**司提供的回款承诺计划可以证明被告普**司结欠原告翔**司货款687796.44元的事实。被告普**司出具回款承诺计划后未按期履行,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普**司,对于原告翔**司要求被告普**司支付货款687796.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司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翔**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翔泰彩色包装印刷(吴**公司货款687796.4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以187796.4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础,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9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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