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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有限公司、苏州中**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与被告吴**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堰公司)、苏州中**有限公司、吴*天平工业用呢厂、苏州**限公司、许*、苏**、徐**、沈**、袁**、胡*、梅**、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徐**、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黔、被告苏**、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吴*天平工业用呢厂、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中**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徐**、沈**、胡*、梅**、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担保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就震**司向xx银**吴江支行(以下简称x**行)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3月31日,被**公司与x**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止,就上述借贷业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就原告为被**公司担保的上述贷款业务,被告苏州中**有限公司、吴江天平工业用呢厂、苏州**限公司、许*、苏**、徐**、沈**、袁**、胡*、梅**、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由于被**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x**行要求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1763310.15元,x**行出具代偿证明。由于被**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委托原告担保时已支付保证金212500元,故原告实际代偿款为1467635.1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公司仅于2015年12月2日归还原告代偿款1万元。但余额被告均互相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结欠原告代偿款1467635.15元并承担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从2015年2月4日起算、80万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567635.15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州中**有限公司、吴江天平工业用呢厂、苏州**限公司、许*、苏**、徐**、沈**、袁**、胡*、梅**、张**就被**公司的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子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徐**、沈**、胡*、梅**、张**均未作答辩。

被告震**司、苏**、许*共同辩称: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457635.1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认可,因被告震**司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212500元,也会产生利息。

被告吴*天平工业用呢厂、袁**辩称:对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无异议,代偿款应由被告震**司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鑫源担保与震**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就震**司向x**行贷款人民币170万元委托鑫源担保提供担保,委托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总金额12.5%的保证金,保证金缴纳期间不计息,并约定若发生代偿,委托人应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苏州中**有限公司、吴江天平工业用呢厂、苏州**限公司、沈**、袁**、梅**在委托担保协议书声明一栏上签字、盖章,承诺本公司(本人)接受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借款的偿付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于本担保协议书的上述内容,本公司(本人)全部清楚并予以认可,自愿同意为委托人提供反担保。

2014年3月31日,震**司作为借款人,x**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70万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同日,x**行作为债权人,鑫源担保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震**司与x**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3月31日,鑫源担保作为反担保权利人,苏州中**有限公司、吴江天平工业用呢厂、苏州**限公司、许*、苏**、徐**、沈**、袁**、胡*、梅**、张**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反担保保证人为鑫源担保与震堰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7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反担保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x**行向鑫*担保出具了代偿证明,内容为:震**司向x**行借款170万元,由鑫*担保于2015年2月4日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本金8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息863310.15元,合计偿还本息1763310.15元。

另查明:震**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向鑫源担保支付了保证金212500元。

再查明:鑫源担保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廖**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费为2万元。鑫源担保支付16000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向鑫源担保开具金额为1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公司、苏州中**有限公司、吴江天平工业用呢厂、苏州**限公司、许*、苏**、徐**、沈**、袁**、胡*、梅**、张**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公司与x**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x**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763310.15元,已承担保证责任。被**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12500元,具有债权担保的性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将该保证金直接抵充相应金额的代偿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返还原告代偿款1万元,对于原告未获清偿的代偿款1457635.15元,原告有权向被**公司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苏州中**有限公司、吴江天平工业用呢厂、苏州**限公司、许*、苏**、徐**、沈**、袁**、胡*、梅**、张**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按照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计收代偿期间利息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代偿之后除了利息损失还存在其他损失,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中**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徐**、沈**、胡*、梅**、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457635.1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以567635.1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吴**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被告苏**子有限公司、吴江天平工业用呢厂、苏州**限公司、许*、苏**、徐**、沈**、袁**、胡*、梅**、张**对被告吴**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928元,由被告吴**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苏**子有限公司、吴江天平工业用呢厂、苏州**限公司、许*、苏**、徐**、沈**、袁**、胡*、梅**、张**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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