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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6月8日、9月1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4万元和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戈**答辩称:17万元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借款后其就按照每月5%的标准偿还利息了,一直偿还到了2015年8月份,共计74000元左右,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还结欠原告10万元。对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烟杂店,被告是在原告处购买香烟的过程中认识。被告由于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后在2014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戈**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0月8日。在2014年9月15日,被告戈**再次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并约定在2014年12月15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对于上述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4年12月3日,被告戈**通过其朋友倪**的中**银行的银行卡(6219)采用电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转账了5000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其从借款时就开始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了,一直支付到2015年8月份。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收到了被告分两次转账来的10000元,并认为该款项系归还的2014年6月8日借款的本金,并未收到其他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税票、银行转账单、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戈**向原告张**借款17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问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偿还了70000余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戈**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戈**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其收到了被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其中一笔2014年12月3日的,另外一笔是记不清时间的,原告认为算作归还2014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在被告戈**结欠原告160000元。

对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签字确认的100000元及3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若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该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在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8日的借款40000元,由于扣减了10000元的还款,故还剩余3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于逾期利息本院确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0000元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0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30元及保全费1573元,共计3803元,由被告戈**负担(原告张**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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