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管理处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管理处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将占有的横泾塘粪池北侧场地腾空,并恢复原状后返还常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张**给付常熟**管理处自2010年1月1日至腾空迁让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参照年租金3万元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由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之后,本院经查,发现,该场地虽由被执行人张**占有,但实际使用人员人数较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虽在执行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但执行人张**至今未迁出。该判决书明确规定,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有的横泾塘粪池北侧场地腾空,并恢复原状后返还常熟**管理处,到目前为止迁出条件尚未成熟。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场地使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对场地使用权的侵害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中被执行人所占有的横泾塘粪池北侧场地使用人员人数较多,腾让条件尚未成熟。申请执行人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腾让所占有的场地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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