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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司)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焊**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振江及委托代理人屠**和邵**、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焊**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振江及委托代理人屠**、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焊**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寄存设备半成品清单备忘录”一份,约定原告将一台半成品的焊捷设备寄存于被告仓库内。该套设备包括16T回转台一件、操作机立柱一件、操作机横臂一件、电气控制箱一件、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一件、上海产500型电焊机一台以及其他附属配件。上述设备价值116244.27元。2014年5月底,被告告诉原告说设备已被处理,为此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处理属原告的设备,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焊捷设备一台或赔偿116244.2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16T回转台、操作机立柱、操作机横臂、电气控制箱、上海产500型CO2电焊机我方予以认可,可以返还。对于螺旋板式换热器试样件本身是试样,在试验过程中变成废品,我方已经进行了处理。对于操作机立柱、操作机横臂,目前已经不存在,但是我方能够重新制作后再返还给原告;也可以按照原告诉请中的12844.87元折价赔偿。原告要求我方返还合格的物品我方认为是不成立的,原告方存放的上述物品本身属于缺陷产品,正是因为无法使用,所以原告一直存放在被告的公司仓库内,长期占据了我公司的仓库。我方在返还的同时要求原告按照实际使用面积,支付场地占用的费用。即使缺失的设备要赔偿,我方也要考虑折旧后折价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案外人苏州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与原告焊**司签订买卖合同。由锦**司向原告焊**司购买螺旋板换热器自动跟踪焊接系统设备即自动焊接机,该设备为原告焊**司研发的新产品。为制作该套自动焊接机,原告自行购买了如下设备:原告于2010年12月向案外人常**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购买电气控制自动操作系统即电气控制箱1台,价格为2700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向常熟**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产500型电焊机1台,价格为8950元。

2010年11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鹏**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操作装置(即本案所涉的操作机立柱、操作机横臂各一件)和回转支座(即本案所涉的16T回转台一件)。原告为此支付被告加工费共计46404.27元,其中16T回转台的加工费共计33559.4元,操作机立柱和横臂的加工费共计12844.87元。

被告为原告加工完操作机立柱、横臂、16T回转台后,原告将自行购买的电气控制箱1台、上海产500型电焊机1台也运至被告公司车间内,对上述部件进行组装完成后试验。为进行试验,原告先后从案外人锦**司处取得三个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进行测试。2011年夏天,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内对组装完成的自动焊接机进行了数次测试,试验均不成功。前两个试样件试验结束后已退回锦**司。第三个试样件试验结束后未退还锦**司,一直存放在被告处。2011年试验不成功后,原告将上述半成品设备及试样件一件一直放置在被告处。之后原告多次调试该设备均未成功。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寄存设备半成品清单备忘录》一份,载明:”(1):16T回转台(台面直径2500mm)一件(2):操作机立柱一件(3)操作机横臂一件(4):电气控制箱一件(5):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一件(6):上海产500型电焊机一台说明:上列设备半成品和电焊机属于常熟**有限公司资产,先寄存于常熟市**有限公司车间内,特订列以上备忘录以资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16T回转台1件、电气控制箱1台、上海产500型电焊机1台仍在被告处,但电气控制箱现缺失了控制元件和跟踪器,上海产500型电焊机缺少部分配件;操作机立柱1件、操作机横臂1件、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1件已经不存在了。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为机器设备庞大,搬运比较困难,这套设备部分是被告生产的,也为了之后方便调试,所以一直存放在被告处。

审理中,关于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的价格,原告提供了出货清单一份,载明”螺旋板换热器T30m2焊接试样台壹价3389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在出货清单上签名并写明”收试焊工件共壹件,试焊后退回”。用以证明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的价格为33890元。被告认为试样件没有这么高的价格,并称该试样件已没有使用价值,已经于2014年5月份当废品卖掉了。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由原告自行设计研发的自动焊接机因要求不规则螺旋状焊接,难度较大,所有技术都在摸索完善中,主要是该套设备需要的关键设备控制部分的传感器即跟踪器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又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导致开发周期较长,目前为止这个产品还在研发中。被告则表示不只是传感器的问题,原告该台设备设计的行走机构也存在问题,导致整个设备不合格,没办法出厂。这种不合格的设备,我公司三个月内会处理掉。

对于电气控制箱为何缺失控制元件和跟踪器,被告确认整套设备组装、调试、存放过程中,原告未搬离过任何设备,称是在原告委托被告保管之前,该台电器控制箱的生产厂家因原告未付完货款至被告处拆走了控制元件和跟踪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佐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16T回转台一件、操作机立柱一件、操作机横臂一件、电气控制箱一件、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一件、上海产500型电焊机一台,若不能返还合格的上述物品则按照价值明细表进行赔偿。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电气控制箱、上海产500型电焊机的修复价格及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的折旧、损耗后现值提出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常熟**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中止价格鉴证通知书》,认为”现因以下原因本次鉴证暂时无法进行:1、关于螺旋板自动跟踪和控制操作系统及上海产500型电焊机的修复价格,应该先由委托方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维修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检测鉴定,拟定维修方案,确定修理项目;2、关于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已无实物,无法确定该设备的实际状况及能否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等情况。根据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有关规定,我单位决定予以终止,待提供相关资料后再进行价格鉴证。”本院将上述中止价格鉴证通知书相关意见告知被告,被告明确表示考虑到费用问题,不同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维修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检测鉴定、拟定维修方案、确定修理项目,故不再申请价格评估。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缺损零部件的电气控制箱1台、上海产500型电焊机1台,同意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亦不需要由被告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寄存设备半成品清单备忘录、产品加工合同、设备部件下料结算金额表、付款凭证、合同、自动焊接机报价单、增值税发票、出货清单、照片、中止价格鉴证通知书、本院谈话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原、被告加盖公章的寄存设备半成品清单备忘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被告对此未能提交双方对保管费有相关约定的证据,原告则坚持认为保管是无偿的。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的,被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保管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现有16T回转台1件、电气控制箱1台、上海产500型电焊机1台仍在被告处。对于缺损零部件的电气控制箱1台、上海产500型电焊机1台,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不需要由被告对缺损部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16T回转台1件、电气控制箱1台、上海产500型电焊机1台应由被告直接返还原告。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但被告对保管物灭失有重大过失,被告应对灭失的操作机立柱1件、操作机横臂1件、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1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操作机立柱1件、操作机横臂1件损失的金额,操作机立柱1件、操作机横臂1件均系由被告加工的,加工费共计12844.8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加工费12844.87元对上述二件保管物品进行赔偿,被告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操作机立柱1件、操作机横臂1件灭失的损失共计12844.87元。关于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1件损失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出货清单上载明33890元的价值进行赔偿,被告认为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价值没有这么高,且已成废品,没有使用价值。由于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已灭失,目前无法进行残值评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锦**司交接的出货清单可以认定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价值为33890元,如原告不能将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1件返还锦**司则应赔偿锦**司33890元;被告认为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价值没有这么高,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认为该试样件已没有使用价值,但被告既不能提供试样件,亦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试样件因试验磨损而失去价值,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碍难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1件灭失导致的损失33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16T回转台1件、电气控制箱1台、上海产500型电焊机1台,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熟**有限公司操作机立柱、横臂损失12844.87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螺旋板换热器试样件损失3389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常**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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