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管理处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熟**管理处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二、张**给付常熟**管理处自2010年1月1日至腾空迁让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参照年租金3万元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5元,由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张**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的位于常熟市东胜街57号房产,本案暂时不宜处置;向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张**的车辆信息。现被执行人张**未将占有的横泾塘粪池北侧场地腾空,并恢复原状后返还常熟**管理处。尚未执行到位151565元及2015年1月2日至腾空迁让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参照年租金3万元的标准计算)和逾期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虞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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