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诉被告钱**、陈**、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钱**、陈**、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陈**、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钱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钱翠*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钱翠*、陈**以双方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镇芙阁路2号1幢503室的房产设定抵押,由被告郗**以位于江宁区东山镇外港新村1期1幢204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相关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钱翠*发放了120万元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多次违约,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因三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其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支出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33234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钱翠*、陈**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33234元;二、确认原告就前述费用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被告钱翠*、陈**抵押的位于江宁区东山镇芙阁2号1幢503室的房产、被告郗**抵押的位于江宁区东山镇外港新村1期1幢204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陈**、郗程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钱翠*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翠*因购材料需要向原告农**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钱翠*、陈**及被告郗**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钱翠*、陈**以其共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镇芙阁路2号1幢503室房产、郗**以其位于江宁区东山镇外港新村1期1幢204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月29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92171号。2012年10月26日,钱翠*与陈**共同向农**支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钱翠*向贵行借款120万元一事,承诺人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0月26日,抵押人郗**向农**支行出具抵押房地产承诺书,承诺以抵押的房产为钱翠*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本人同意你行处置抵押物用于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及相关登记手续完成后,原告农**支行向被告钱翠*发放了借款120万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借款人钱翠*已累计146天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98993.96元,逾期利息33729.64元。被告陈**、郗**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农**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陈**对钱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支行对被告钱翠*、陈**用于抵押的位于江宁区东山镇芙阁路2号1幢503室的房产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郗**用于抵押的位于江宁区东山镇外港新村1期1幢204室的房产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被告钱翠*、陈**、郗**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原告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委托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处理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支付了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33234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特种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钱翠*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钱翠*、陈**、郗**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钱翠*、陈**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钱翠*、陈**、郗**均未自觉履行判决事项,原告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支付了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33234元。该律师代理费的产生系因被告钱翠*、陈**、郗**未按本院生效判决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该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和江**价局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陈**与钱翠*共同承诺自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陈**、郗**为钱翠*的上述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农**支行要求被告钱翠*、陈**承担执行阶段律师代理费332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翠*、陈**用位于江宁区东山镇芙阁路2号1幢503室的房产、被告郗**用位于江宁区东山镇外港新村1期1幢204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农**支行要求就33234元律师代理费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故农**支行行使抵押权的范围也应以120万元为限。被告钱翠*、陈**、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宁支行律师代理费33234元。

二、被告陈**对被告钱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律师代理费33234元对被告钱**、陈**共有的位于江宁**芙阁路2号1幢503室、被告郗程平所有的位于江宁**外港新村1期1幢204室两套房产在12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6元,由被告钱**、陈**、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农**支行先行垫付,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