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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晓飞,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及附加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2013年8月27日,原**司员工马**在加州玫瑰园三期工地进行安装铝合金门窗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马**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先行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800000元,并将款项于2013年8月31日交付给死者家属。后原告申请理赔遭拒。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应当证明被保险人身故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可以进行理赔,原告是投保人,并且实际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800000元赔偿款,原告主体适格。

2、原告与中佳(徐州)**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施工地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原告具有合法的建筑资质。

3、死者马**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工资单,证明马**是原告公司员工,马**死亡赔偿及其工作地点、马**的身份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4、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马**近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亡原因是高处坠落意外死亡。

5、马**近亲属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马**亲属收到原告公司因马**死亡支付赔偿款项800000元。

6、协议书,证明马**亲属收到800000元赔偿款后,将保险合同的赔偿事宜授权给原告公司。

7、医药费收据6张,证明死者马**在铜山区中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

8、出庭证人周俊生证言,证明马**因意外坠落死亡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保险单、保险条款、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马**近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指明马**是实际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上注明是高处坠落,无法证明马**真实死亡情况,需要原告出具相关部门有效的证明及事故死亡的原因,证明其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2、劳动合同、工资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无法认定,原告应提供为马**缴纳社保等凭证予以佐证。

3、马**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可。

4、出庭证人周**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明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进一步证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被告对张**、王**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两位被询问人都没有亲眼见到事故发生情况,只是推测马**死亡原因。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询问笔录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被告事后进行调查,没有得出马**非意外伤害造成死亡的结论,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马**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告应当赔付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保险单、保险条款、建设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马**近亲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药费收据,被告所举保险条款、询问笔录两份,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劳动合同、工资单、马**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协议书均系原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出庭证人周**证言,周**作为现场人员之一,有作证资格,其证明内容与被告所举对张**、王**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中新泉山森林海二期(加州玫瑰园三期)工程系原告浙江**限公司中标施工的工程。2013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施工项目中新泉山森林海二期(加州玫瑰园三期),施工地址徐州铜山区玫瑰大道南侧,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30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且在保险合同指定的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马**系原告公司员工,在中新泉山森林海二期(加州玫瑰园三期)工地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2013年8月27日,马**在加州玫瑰园三期工地进行安装铝合金门窗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马**父亲马**、母亲邵**、配偶郑**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800000元(包含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与此意外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将请求理赔、代领理赔款等全部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2013年8月31日,原告将800000元赔偿款交付给死者亲属。后原告申请理赔遭拒,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死者马**,1981年5月19日生,其直系亲属有父亲马**、母亲邵**、配偶郑**、女儿马**。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被保险人马**系原告公司员工,马**死亡后,原告向保险受益人一次性赔偿了各项损失,保险受益人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取得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对马**死亡事件认定的证明,但原告所举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庭证人周俊生证言,被告所举对张**、王**询问笔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马**在加州玫瑰园三期工地工作时意外死亡,符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已实际赔偿马**亲属800000元,其主张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大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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