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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云龙区**服务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云龙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苏淮教育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9日,我在被告处报名参加全国一级建造师职称考试建筑专业的培训课程,并一次性付清2015-2016年两年费用2100元。我向被告提出延期学习申请,被告态度非常恶劣,我和被告发生争执。同年9月6日,我向被告提出扣除今年的部分费用,要求退还剩余培训费用,被告拒绝退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培训费用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淮教育中心辩称,原告称其一次性交清两年培训费用是原告理解错误,虽然收据上显示的为两年,但实际收取费用是按照科目计算,并非以年度为标准收取。收据上书写2015-2016年是给原告的承诺,如果第一年所报科目未过关,我中心承诺第二年原告可以免费就所报科目继续学习,并没有额外收取任何费用。学员交纳培训费用后,我中心为学员提供网络视频、面授课程及培训教室等学习资源,完全按照报名时所承诺的上课内容、课时安排为学员提供培训服务。教育培训本身是一种自愿和松散式管理,原告是否能按照规定来上课是其自己安排的问题,且我中心并不存在阻止原告上课培训的行为,原告未能上课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胡*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李**在网上浏览了被告**中心发布的2015年度一级建造师招生简章后于2015年3月9日和胡*分别在被告**中心报名参加2015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职称考试建筑专业、机电专业的培训课程,同时交纳培训费2100元、2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分别载明:收费项目2015-2016一级四科建筑、2015-2016一级机电。报名后,原告李**开始接受被告安排的课程培训。同年6月21日,胡*因工作单位安排封闭学习不能参加2015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职称考试,原告向被告提出延期学习申请时和被告发生争执。同年8月23日,原告不再参加被告的课程培训。双方就返还2016年培训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次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9日原告李**在被告苏淮教育中心报名参加2015年度全国一级建造师职称考试课程培训,并交纳了培训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李**享有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同时负有交纳费用、遵守规章制度,配合被告教育培训的义务;被告苏淮教育中心享有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前提下一定的教学自主权与对原告的管理权、收取学杂费的权利,同时负有按照相关法规以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的义务。虽然被告在与其他学员签订的苏淮教育辅导协议中约定:学员如因出国、严重病假、生育等原因确实无法完成协议内容课程的,学员可依据情况顺延(最长顺延一年即一个考试周期),但学员应在开课后一个月内提出。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取原告的培训费用时已告知原告收费标准和时限、解除培训合同的条件等,故前述协议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可以随时终止和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015年8月23日后原告不再参加被告的课程培训,表明原告终止了和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鉴于被告已收取原告2015-2016年度的培训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16年度的培训费用2100元÷2u003d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龙区**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培训费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云**询服务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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