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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刘*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刘*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及其辩护人卞**、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在明知齐**(另案处理)在网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系假药的情况下,仍购进500余盒欲销售。后,被告人涂*将上述假药销往丰县顺河镇益农药店、丰县欢口镇益生堂药店等药店。丰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日分别在丰县顺河镇益农药店、丰县欢口镇益生堂药店扣押复方丹参滴丸70盒、3盒。经鉴定,被查获的复方丹参滴丸均系假药。

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间,在明知其从被告人涂*处购买的70余盒复方丹参滴丸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将该药品放在其经营的丰县顺河镇益农药店对外销售,后被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70盒。经鉴定,被查获的复方丹参滴丸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德邦物流收货清单,同案人齐**、刘**等人的供述,证人王**、王**、张*等人的证言,天津市食**北辰分局关于协查复方丹参滴丸真伪的复函,丰县**督管理局犯罪案件移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涂*、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刘*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扣押的假药予以销毁。被告人涂*、刘*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卞**提出“被告人涂*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卞**提出“被告人涂*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作为医药销售人员,在明知所出售的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依然为了追求利益,多次将假药进行出售,以上行为并非间接故意,亦不能认为是主观恶性小,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刘*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涂*、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2014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扣押的假药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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