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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京玄武支行与被告蔡*、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蔡*、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支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蔡*与顾**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9日,农**支行与蔡*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蔡*、顾**以座落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为抵押,由蔡*向农**支行借款900000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农**支行按约向蔡*发放了贷款,但蔡*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多次违约,不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故农**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顾**向农**支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60066.1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合计25197.48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蔡*、顾**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41455元;3、农**支行对蔡*、顾**设置的抵押物,即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蔡*、顾**于1999年12月10日结婚。

2009年6月9日,农**支行(贷款人)与蔡*(借款人、抵押人)、顾**(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向农**支行借款900000元,用于购买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20日为还款日;抵押人同意以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产设定抵押,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

同日,农**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蔡*、顾**(借款抵押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蔡*、顾**将所购买的商品房即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6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支行取得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900000元。2009年6月1日,顾**向农**支行作出承诺,在蔡*取得贷款后,顾**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009年6月12日,农**支行向蔡*发放贷款900000元,但蔡*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农**支行起诉时已超过90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支行起诉后至本案开庭前,蔡*亦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5月17日,尚欠农**支行借款本金660066.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197.48元。农**支行为催收贷款,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担任农**支行与蔡*、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阶段委托代理人,农**支行支付律师费41455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余额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杭**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农**支行与蔡*、顾**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农**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蔡*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农**支行要求蔡*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006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1455元,因双方已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顾**作为蔡*的配偶向农**支行出具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农**支行有权要求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农**支行与蔡*、顾**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设立,产生了法律效力,故农**支行对蔡*、顾**用于抵押的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产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蔡*、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京玄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60066.1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合计为25197.48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蔡*、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武支行律师费41455元。

三、如被告蔡*、顾**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蔡*、顾**用于抵押的南京市建邺区恒山路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90000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6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316元,由被告蔡*、顾**负担(被告蔡*、顾**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京玄武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蔡*、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京玄武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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