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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1月11日,经过南京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公司)居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卖其位于本市鼓楼区匡芦新村92号405室房屋,双方对于合同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不能解决其房屋解押问题,原、被告及仟**公司多次协商仍不能解决。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中介费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28.5万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鼓楼区匡芦新村92号4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0.41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根据物权登记簿记载,该房屋自2013年7月起被设定抵押并被司法冻结。

2015年1月11日,经仟**公司居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总房款261万元;定金12万元,原告须在2015年1月11日支付给被告;因原告或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如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迁出户口等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则逾期未超过十天,每逾期一日违约方须按总房款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支付等额于总房款5%的违约金,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房款应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天内退还;卖方(注:应为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4.5万元,买方(注:应为卖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0.5万元;买卖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对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守约方已经支付的费用,经纪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直接赔付守约方等等。

上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2万元,被告对此出具了一份收条。次日,原告作为买方,向仟**公司交纳了4.5万元中介费,仟**公司对此出具了一份收据。

对于《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应向经纪方支付费用的买方、卖方的笔误问题,仟**公司经办人员周**出具了一份声明,称不小心填写颠倒,现证明买方支付中介方4.5万元,卖方支付中介方0.5万元。

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以存在银行抵押等问题推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时催促履行合同,被告在通话中表示希望再给被告半个月到一个月时间,如果等不及就请原告起诉被告,合同约定2月18日送件,被告知道已经违约,已经耽误原告、原告可以起诉被告,3月底可以处理完等等。2015年4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手机通话,要求履行合同,被告称解押出现问题,债权人银行和个人均不同意,合同不能履行等等。

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退还定金并承担中介费等。被告表示可以退还定金,但不同意承担中介费等。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条、中介费收条、声明、诉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物权登记簿、录音资料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仟**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确定了标的物、价款、交付等必备条款,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履行办理解押、过户等手续,是其作为卖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履行及时办理解押等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原告解除合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定金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已经主张定金责任的情形下,原告再主张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对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守约方已经支付的费用,经纪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直接赔付守约方。该约定系原、被告关于合同因违约终止履行情况下中介费最终如何处理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系由于被告违约而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中介费4.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25起解除。原告主张该中介费的利息系法定孳息损失,被告应自合同解除后次日即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本市鼓楼区匡芦新村92号405室房屋买卖事宜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双倍定金共计24万元。

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中介费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058元,由被告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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