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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缘朋舒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宫**,被上诉人浩缘朋舒雅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鼎**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9日,浩缘朋舒雅公司与鼎**司签订关于DC029SP、DC029SPL、DC134S三款服装的《加工合同》,合同中对需加工的三款服装的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浩缘朋舒雅公司承揽加工的三款服装的加工质量和工期未能满足合同要求,导致DC029SP、DC029SPL两款服装延误交货,致鼎**司产生空运损失33186.7元,DC134S款服装被客户拒收,造成鼎**司面料成本损失154732.5元,预期利润损失39644.87元,合计227586.7元。浩缘朋舒雅公司未能按照《加工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浩缘朋舒雅公司赔偿鼎**司空运费损失33186.7元、面料成本损失154732.5元、预期利润损失39644.87元,合计227564.07元;2.浩缘朋舒雅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浩缘朋舒雅公司一审辩称:浩缘朋舒雅公司根据鼎**司确定的样品进行加工,并且加工中鼎**司都派员现场监督,处于其监控之下,所加工的所有服装均符合鼎**司封样样品质量标准,故浩缘朋舒雅公司不应承担鼎**司提出的各种费用。该公司提供原材料的期限远远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故鼎**司迟延提货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鼎**司已提走了DC029SP、DC029SPL两款服装,且支付了部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鼎**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浩缘朋舒雅公司为鼎**司加工制作DC029SP麻棉色织条女西装(偏小款)2399件、DC029SPL色织条女西装肥婆款1800件和DC134S麻棉色织女西装4500件;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总价款为186158.6元;货物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严格按鼎**司确认样、技术资料要求生产,保证款式造型不偏差;质量标准为客检及出口标准;违约责任为由于浩缘朋舒雅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原因及交期的延误造成鼎**司无法履行外销合同并致使货物空运,及鼎**司的买方要求索赔的一切损失,概由浩缘朋舒雅公司承担。

2013年12月13日,鼎**司向浩缘朋舒雅公司提供DC029SP麻棉色织条女西装(偏小款)和DC134S麻棉色织女西装两款服装的技术制单各一份,每页页底均盖有“同意生产”字样。

2013年12月17日,两公司就浩缘朋舒雅公司12班组首件生产的DC134S棉麻色织女西装大货样品填写确认意见表,该意见表中载明了16处改进意见,在16处改进意见下方有“以上各项请工厂严格控制,否则大货不能接受”字样。

2013年12月25日,两公司就浩缘朋舒雅公司2班组首件生产的DC029SP麻棉色织女西装大货样品填写确认意见表,该意见表中载明了12处改进意见,在12处改进意见下方有“以上各项请工厂在大货生产时加以改正,否则后果工厂自行承担”字样。同日,两公司又就浩缘朋舒雅公司6班组首件生产的DC134S麻棉色织女西装大货样品填写确认意见表,该意见表中载明交期为2014年1月3日及12处改进意见,在12处改进意见下方有“以上各项请在生产过程中控制好,否则一切后果均由贵司承担”字样。

2014年1月2日,鼎**司向浩缘朋舒雅公司提供款号为DC029SPL色织条女西装肥婆款技术制单一份共6页,每页页底均盖有“同意生产”字样。

2014年1月4日,两公司对浩**雅公司生产的DC029SP和DC134S两款麻棉女西装进行中期检验确认,鼎**司提出了8点改进意见。

2014年1月13日,两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浩**雅公司为鼎**司加工制作DC029SP女士上衣2395件、DC029SPL女士上衣1637件;总价款为86284.8元;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严格按公司确认样、技术资料要求生产,保证款式造型不偏差;质量标准为客检及出口标准;违约责任为由于浩**雅公司加工的产品质量原因及交期的延误造成鼎**司无法履行外销合同并致使货物空运,及鼎**司的买方要求索赔的一切损失,概由浩**雅公司承担。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DC029SP和DC029SPL两款服装于2014年1月23日离开浩缘朋舒雅公司。DC134S款服装被拒收,至今仍在浩缘朋舒雅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鼎**司与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臣公司)签订《面料合同》一份,约定鼎**司向彩臣公司购买亚麻棉混纺L/C55/45,15*15/54*52色织条34322米,总价款为542283.38元,交期为2013年11月12日。彩臣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鼎**司开具货物名称为麻棉色织布、金额为113072.07元的发票一张。

2013年11月5日,鼎**司与美凯燕(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签订《面料合同》一份,约定鼎**司向美**公司购买50*50+40D/160*7648/50印花面料1229米,单价为0.97元/米,交期为2013年11月27日。

2013年11月12日,鼎**司与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签订《面料合同》一份,约定鼎**司向源**司购买50*50+40D/160*7648/50印花布1581米,总价款为37949.04元,交期为2013年11月27日。源**司于2013年12月8日向鼎**司开具货物名称为全棉印花布、金额为66050元的发票一张。

2013年11月25日,鼎**司与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签订《辅料合同》一份,约定鼎**司向祥**司购买金属四眼扣46048粒,总价款为12511.29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祥**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鼎**司开具货物名称为工字扣、金额为59223.54元的发票一张。后祥**司又于2014年2月25日向鼎**司开具货物名称为四合扣及撞钉、金额为41593.5元的发票一张。

原审中,鼎**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证据2江苏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与外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密林香港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三份、鼎**司与威**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据3样品确认意见表四份(其中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DC029SP确认意见表为复印件),证据4《尾部验货报告》四份(复印件),证明外商验货情况,外商检验时对服装质量提出异议并且要求返工,最后对于DC134S款服装不予接受,证据5密林香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系外商从香港邮寄给鼎**司,拟证明外商检验人员在验货中发现三款服装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并且要求返工,同时说明了《尾部验货报告》中日期填写错误的问题,以及服装的离场时间。证据6DC134S技术制单一份共三页、《面料合同》三份、《辅料合同》一份、发票四张,证据7费用确认单及发票各一份(复印件),费用确认单系南京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通过传真发送给鼎**司,证明因为质量问题返工,造成交货时间延误,需要采取空运方式,根据合同约定空运损失33186.7元由浩缘朋舒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根据浩**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出认证意见:因浩**雅公司对鼎**司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6中的技术制单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前述证据2、6中的合同及发票,浩**雅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鼎**司已出示原件供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前述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前述证据5,系在香港地区形成,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该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证。前述证据7,系鼎**司主张空运损失的依据,但该证据无法反映出系案涉服装产生的空运费用,亦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由鼎**司实际支出,故不予认证。

浩缘朋舒雅公司一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为鼎**司提供给浩缘朋舒雅公司的三款服装技术制单、制作标准及封样意见共15页(复印件),证明服装的加工标准由鼎**司确认,所加工服装符合合同约定的按照样品加工。证据2为鼎**司发货清单三份(复印件)、浩缘朋舒雅公司自行统计的面辅料到货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鼎**司将面辅料发送到浩缘朋舒雅公司时间均在2013年12月16日-26日之间,不可能在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加工。证据3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发票和银行凭证各一张,证明鼎**司已提走了DC029SP和DC029SPL两款服装,且认可延期供货事实。证据4为DC134S款型的库存照片共7张,证明该批服装4500件已加工完毕,且符合合同约定的确认样品的质量标准。

原审法院根据鼎**司的质证意见,确认前述证据1、3、4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因证据2系复印件等故未确认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鼎**司与浩**雅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和《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虽约定按公司确认样以及技术要求生产、质量标准为客检及出口标准,但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确定客检及出口标准,对质量约定不明确。鼎**司庭审中提出在2014年12月24日对样品进行了封存,但在2014年12月25日鼎**司仍就DC029SP和DC134S两款服装样品提出改进意见,故鼎**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12月24日对样品进行了封存,亦无法证明浩缘朋舒雅公司生产的服装不符合公司确认样标准,故对于鼎**司提出的浩缘朋舒雅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交付,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虽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但在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的《首件生产大货样品确认意见表》中载明交期为2014年1月3日,且在2014年1月4日鼎**司仍对浩缘朋舒雅公司加工的服装进行中期检验,可以反映出对于浩缘朋舒雅公司的延期交货,鼎**司有预期。2014年1月13日,双方针对《加工合同》中涉及的DC029SP和DC029SPL两款服装又重新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日期,应视为双方对于交货日期延后的确认。庭审中,鼎**司虽陈述《购销合同》是对《加工合同》的补充确认,交货日期仍以《加工合同》中约定的12月30日为准,但鼎**司无法证明延期交货系浩缘朋舒雅公司原因所致,故对于鼎**司提出的浩缘朋舒雅公司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鼎**司诉讼请求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433元,由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在《加工合同》中对质量问题有明确的约定。因外贸合同的特殊性,故加工服装要经客商检验系惯例,且应符合国际AQL2.5标准。另外,服装加工合同即便对质量检验或出口标准约定不明,也不应认定所加工的服装质量一定符合要求。2.关于DC134S款服装,鼎**司提供了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5日《首件生产大货样品确认意见表》,验证对浩缘朋舒雅公司不同班组生产的样品进行检验,一审庭审中,鼎**司还出示了样品。一审判决忽视不同班组生产样品的事实,认定鼎**司无法证实样品何时确认毫无根据。浩缘朋舒雅公司称其按照样品生产大货,但因合同中对质量要求作出约定,确认样品对于大宗服装生产不具有实际意义。即便样品加工合格,因DC134S款服装需生产4500件,也不能推断所有服装都合格。故纠缠于样品是否合格没有意义。3.一审判决认定浩缘朋舒雅公司不需要承担延期交货责任错误。鼎**司提交2014年1月4日中期检验表,证明目的是浩缘朋舒雅公司超过交货期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并非鼎**司对其延期交货有预期。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鼎**司有权利选择是否追究。关于双方2014年1月13日就DC029SP和DC029SPL两款服装又重新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系外贸交易中在报关和开具发票时应确认可出口的服装款式和数量,故重新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中调整了前述两款服装的数量,取消了DC134S款服装,目的是对能够出货服装的确认,并非双方重新签订合同,也并非变更《加工合同》。如果认定为变更事实成立,也可以理解为在原《加工合同》基础上进行数量增补。显然这样推论缺乏根据。4.浩缘朋舒雅公司称因鼎**司延期交付面辅料才造成延期交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由此说明其承认延期交付货物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就此分配举证责任有误。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应由浩缘朋舒雅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包含空运费用、面料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等。

为支持上诉请求,鼎**司二审中提供威**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空运运费系由威**司代出,在应付鼎**司的费用中进行了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浩缘朋舒雅公司答辩称:1.双方《加工合同》中所谓客商检验、检验标准均约定不明。AQL2.5标准也并非质量标准,仅为抽样标准。2.双方所签合同为格式合同,如约定不明,应作对出具合同的一方不利的解释。故一审判决认定质量标准为按照确认样加工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加工工期紧,鼎**司提供布料最早进场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部分辅料系2013年12月26日才到场,材料不全,故无法按时完成加工任务。双方对原合同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变更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在适当的时间内完成加工任务即可。鼎**司收取了两款服装也证明认可新的履行期限。

浩缘朋舒雅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鼎**司提交的新的证据质证意见:迟延交付与该公司无关,运费由谁支付亦与该公司无关。不能仅凭证明就认定运费由鼎**司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威**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以该公司名义收取的发票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鼎**司出具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鼎**司一审中提交的《尾部验货报告》仅能提交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鼎**司认为DC134S款服装因质量原因被拒收,证据为前述报告及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鼎**司认为通过空运发生运费损失证据为威利公司证明及发票;2.鼎**司主张空运费损失33186.7元针对DC029SP和DC029SPL两款服装,面料成本损失154732.5元、预期利润损失39644.87元则针对DC134S款服装。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DC029SP和DC029SPL两款服装是否存在延期交付情形,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对交付期限重新作了变更;2.鼎**司主张由浩缘朋舒雅公司承担空运费33186.7元,依据是否充分;3.鼎**司主张DC134S款服装未能出口系浩缘朋舒雅公司加工质量不合格所致,并应由该公司承担面料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鼎**司与浩**雅公司订立的《加工合同》及《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履行期限问题,在《加工合同》中,对于DC029SP和DC029SPL、DC134S三款服装,约定的交货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0日,故浩缘朋舒雅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货义务。对于2014年1月13日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订立该合同时交货时间已逾期,但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明确对DC029SP和DC029SPL交货期限作变更,仅对因延期交付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再次作了约定,故在违约行为实际存在的情况下,鼎**司并未明确同意延期交付,也未同意不追究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浩缘朋舒雅公司延期交货,如产生货物空运等损失,仍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浩缘朋舒雅公司称延期交货系因鼎**司供应面料迟延,但因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在原审判决认证意见中已作了载明,故该答辩意见应不予采纳。

关于延期交付发生货物空运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数额,则应由鼎**司举证证明。本案中,鼎**司就此提交威**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收取人为威**司的发票证明实际发生了空运行为,并产生了由鼎**司承担空运费用的后果。但如本院认证意见所载,威**司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有欠缺,其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同时,相应空运费发票也无法证明鼎**司已实际承担了该部分损失,因此,鼎**司据此提出就DC029SP和DC029SPL两款服装因浩缘朋舒雅公司延期交货发生空运,其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依据不充分,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DC134S款服装未实现出口,鼎**司主张系加工质量问题导致被外方客商拒收,也应就此提交证据证明。鼎**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尾部验货报告》,以及密林香**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款服装最终因质量问题,导致外方客商拒绝收货。但两份证据均因证明效力瑕疵不能采信,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2013年12月17日、12月25日和2014年1月4日,鼎**司虽均对该款服装作了检验,并提出了改进意见,但因并非最终检验结果,亦不足以证明因质量问题导致拒收。故鼎**司认为该款服装加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拒收,证据亦不充分,其所主张的因该款服装被拒收导致的面料损失及可得利润损失亦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鼎**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均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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