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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诉被告赵**、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赵**、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龙西社区马村68-4号的房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累计已达3期,严重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5848.61元、利息5219.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9780元,合计470847.84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江宁**龙西社区马村68-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李*、李**应诉。

被告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赵**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赵**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支行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江宁**龙西社区马村68-4号的房产,同时被告赵**、李*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农**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上浮15%,执行年利率9.0045%。《合同》借款部分第8.4条载明“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违约责任部分12.1(1)载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违约责任部分12.2(2)载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特别条款部分12.1(1)载明“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被告赵**、李*与原告农**支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并于同年3月25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26日,原告农**支行依约将550000元贷款划入指定账户。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赵**已经超过90天未还清借款本息,共欠原告农**支行借款本金435848.6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219.23元。此外,原告农**支行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297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赵**与李**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欠款明细清单、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赵**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李*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支行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赵**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超过90天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农**支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其主张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444345.9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319.27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李*自愿将位于南京市**龙西社区马村68-4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农**支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农**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江宁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赵**承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无证据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在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农**支行要求被告赵**、李*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李*、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欠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435848.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219.2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9780元,合计470847.84元,赵**、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对被告赵**、李*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马村68-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9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012元,由被告赵**、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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