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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爱美与傅**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傅*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晓飞,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美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由于被告私自改装管道、装修,导致被告家向原告家漏水,造成原告屋内门框、地板、木柜等物品被水浸透,经多次交涉未果。现房屋仍在漏水之中,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5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傅**称,被告于2002年搬到涉案房屋居住,之后一直未再装修。2015年正月十五左右,原告带人到我家说洗衣机用水处漏水,被告就将洗衣机用水管道砸了,改为明管道。后原告又说卫生间漏水,我又把台盆用水管道改为明管道。现在被告家的上水道和下水管都改为明管道了,原告还反映漏水,被告也不清楚什么原因。

本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如何确定漏水原因。

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2015年2月9日发现被告家向原告家漏水,当时到被告家中查看,被告家并未施工,地面也是干燥的。经当庭询问漏水原因,原告认为可能是被告家的进水管和出水管老化了,但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承认在反应漏水后,被告已将洗衣机、台盆等处的用水管道全部由暗管道改为明管道,现已不漏水了,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自认2015年2月9日发现自家厨房顶部漏水时,被告家中并未进行施工,且室内地面也是干燥的。故原告在诉称中主张由于被告私自改装管道、装修,导致被告家向原告家漏水与事实不符。

被告自2002年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十四年,不排除房屋中隐蔽管道老化,发生渗漏。原告在庭审中分析漏水原因时,也认为可能是被告家的进水管和出水管老化所致。渗漏发生后,被告将家中的上水道和下水管全部改为明管道,现已不再渗漏,该事实进一步证明渗漏与隐蔽的老化管道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本案在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的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出漏水原因,故原告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予。

另徐州市目前尚无相应的鉴定机构,经咨询外地的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约15000元左右,兼顾诉讼成本因素,对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将不利于本案矛盾的化解。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如何确定漏水损失。

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邻居关系,因为管道老化造成漏水,确实也产生了一定损失,但经现场查看,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元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因调解不成,原告要求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经本院委托,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现场勘验,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评估结论,涉案资产损失为226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餐厅厨房的地砖、墙砖被漏水泡粉了、鼓起、开裂,应赔偿,但评估事务所未评估。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被告均亲临原告家中对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勘验,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高爱美系泉山区怡和公寓2-xxxx室业主,被告傅**山区怡和公寓2-x-xxx室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分别于2002年左右装修入住涉案房屋。2015年2月9日,原告发现在厨房顶部的主下水管道附近漏水,经到被告家中查看,未发现施工,且被告家中地面无水,是干燥的。被告到原告家中查看,发现确实漏水,分析可能是埋在墙体中的隐蔽管道老化所致,遂将家中厨房和卫生间处的暗管道全部改为明管道。现原告家中原漏水处已不漏水。

经本院委托,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现场勘验,评估涉案财产损失226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应按照互谅互让,互帮互助的原则,处理日常生活矛盾。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家中发生漏水,并非被告故意所为,而是隐蔽管道因年久老化所致,故被告在纠纷产生的起因上负有责任。纠纷发生后,被告积极应对,主动将家中厨房和卫生间处的暗管道全部改为明管道。现原告家中原漏水处已不漏水,且被告主动要求和解,同意补偿,但原告一直坚持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赔偿要求,导致邻里纠纷一直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告对此也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爱美财产损失人民币2260元。

二、驳回原告高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鉴定费750,合计840,由原告高爱美负担300元,由被告傅*负担5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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