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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出于购房需要,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9日生一子王某某甲。由于婚前恋爱仓促,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脾气、习惯等存在巨大差异。在被告怀孕期间,被告一直欺骗撒谎,游手好闲,搞婚外情,对外单方面借款长期逾期不还。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至铜**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让其改正,但被告却仍劣性不改。2014年10月以来,被告谎称其有工作,实则游手好闲,搞婚外情。至此,导致双方矛盾愈演愈烈,难以共同生活,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5月向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郭庄公路绿地世纪城一期39#-1-702室房屋,建筑面积99.74平方米;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四、诉讼费由双方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其在外没有搞婚外恋,被告与异性交往都是正常交往,没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现没有分居,原告有时在单位住,有时在家住。被告愿意今后与原告多沟通,双方一起带孩子,好好过日子,也希望原告以后不要小心眼,双方各自忍让。被告认为现在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9日生一子王某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以及双方互不信任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1)铜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裁定书、调解笔录、(2015)云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双方互不信任等原因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其已四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己破裂。原告现虽是第四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第二次起诉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单纯的从原告提起离婚的次数去考虑婚姻的处理结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协商解决,充分处理好夫妻关系,相互信任,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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