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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诉原告王**与本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富**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将规格为600cm*600cm的名远牌瓷砖供应至油坊桥地铁站广场A2座四楼。合同签订后,王**按约将货物送至指定交货处。现富**公司已经全部用于装修,但至今仍有74008元货款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公司立即向原告王**支付尚欠货款7400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王**向富**公司交付一块瓷砖样品,并承诺所供货物与样品质量一致。此后,王**于2012年11月14日、19日、28日及同年12月9日分四次向富**公司供货。在富**公司将瓷砖安装完毕后,发现只有第一批瓷砖质量与样品吻合,其余三批瓷砖与样品质量不符。富**公司尚有尾款未付系王**先违约行为所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原告富**公司反诉称,王**于2012年11月14日、19日、28日及同年12月9日分四次向富**公司供货。但在富**公司将瓷砖安装完毕后,发现只有第一批瓷砖质量与瓷砖样品吻合,其余三批瓷砖与样品质量不符。富**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9日向王**发函,要求其调换货物,但王**均未予理睬。因为瓷砖质量低劣,现富**公司仅使用6个月后,瓷砖的破损率已达到10%。为此,富**公司不得不对瓷砖进行返修、重购等,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王**赔偿富**公司违约损失共计905220元[其中返修及重购瓷砖费用310020元,瓷砖铲除人工费及清运费223200元,水泥、黄沙及瓷砖铺贴费372000元(按7740平方米×50元/平方米计算)];2、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王**辩称,首先,其将瓷砖送至富**公司处,该公司收货时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此后也从未收到过富**公司要求调换货物的发函。其次,富**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等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富**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六采建材销售中心业主王**与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王**将规格为600cm*600cm的名远牌瓷砖供应至油坊桥地铁站广场A2座四楼。此后,王**向富**公司提供瓷砖样品一块,并于2012年11月14日、19日、28日及同年12月9日分四次向富**公司供货。2012年11月15日,富**公司支付给王**12560元货款。现富**公司已将王**所供瓷砖全部用于装修。诉讼中,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供应的瓷砖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标准是否相符,以及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进行鉴定。但因待鉴定的瓷砖已经使用,样品取样不能符合相关标准,首选鉴定机构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及备选机构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均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终止鉴定,并向原、被告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公司尚有74008元尾款未向王**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富**公司在本诉中抗辩称其尾款未付系因王**供应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质量违约的反诉请求,但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的供货存在质量瑕疵,故对其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待富**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供应的瓷砖确有质量问题并造成相应损失后,可另行主张。在王**履行合同义务后,富**公司应当付款而拖欠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王**主张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400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王**以富**公司违约付款为由,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货款74008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26元,合计8390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9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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