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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已离开南京数月,目前南京没有经常居住地,其户籍所地在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廖塘村9组。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南**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司与何*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第16条约定“双方建立沟通机制,本协议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7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签订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且被上诉人住所地亦在南京市鼓楼区,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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