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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孔**、管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孔**、管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孔**、被上诉人管皎的委托代理人范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2月3日、12月25日、2015年3月2日,侯**先后通过转账汇款汇给孔**45.5万元。2014年12月1日、12月10日、2015年3月20日、4月21日,侯**通过孔**先后4次转账汇入孔**账户35万元。2015年4月30日,侯**与孔**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乙方(孔**)共计欠甲方(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

因孔**到期未能还款,侯**遂于2015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孔**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以该债务为孔**、管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管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审理中,孔**辩称协议所写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且已陆续支付给侯**部分本息。经双方对账,侯**、孔**确认孔**尚欠侯**借款本息共计7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与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双方经对账确认孔**尚欠侯**借款本息共计73万元,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管*辩称孔**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及归还高利贷,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孔**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结合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孔**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债务不应作为孔**、管*夫妻共同债务,而应作为孔**的个人债务由其偿还,管*对此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孔**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支付借款本息73万元;二、驳回侯**要求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借据、打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孔**、管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被上诉人管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孔**提交的一份所谓赌债清单以及离婚协议就认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答辩称,该债务主要是被上诉人个人赌博所形成,管皎不知道被上诉人长期赌博,也不清楚被上诉人在外借了巨额债务。所借的钱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本案债务应由被上诉人个人偿还,与管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管*答辩称,1、孔**与被上诉人多年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被上诉人希望给儿子健康成长的环境,并顾及双方家人的感受,才多年与孔**维持婚姻关系,现在儿子已经长大成人,被上诉人与孔**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2、孔**长期赌博,分别于2005年和2006年被公安机关处罚,同时从2006年起,孔**抛家舍子,在外与其他的女人同居生活。本案上诉人转账发生于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在此期间,孔**早已沉溺于赌博不能自拔,本案所涉债务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3、被上诉人身为省级机关公务员,年收入十多万元,完全可以维持家庭生活,无须借款。而孔**除了与上诉人的本案借款外,还有近千万元的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管皎提交(2015)鼓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建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这两个案件都与本案具有类似之处,法院经过审理均认定所涉债务为孔**的个人债务。

经质证,上诉人侯**认为,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每个案件都有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上诉人孔**认为,对两份判决书均没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款项交付凭证、证人证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本案中,上诉人侯**所有出借款项均打入被上诉人孔**个人账户,2015年4月30日的协议书也是由上诉人侯**、被上诉人孔**两人签订,没有出借款项进入被上诉人管皎账户,被上诉人管皎亦未在2015年4月30日协议书上签字,上诉人侯**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孔**、管皎有共同向其举债的合意。被上诉人管皎系公务员,具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在本案款项出借期间,孔**、管皎亦未添置大项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的合理性基础。关于借贷款项的用途,被上诉人管皎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协议,再结合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孔**有赌博的恶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睦,再结合(2015)鼓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建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2012年起被上诉人孔**在外大额举债的事实,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借债务用于家庭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系孔**个人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侯**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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