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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无锡市**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王**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王**向无锡市惠**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与源**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5)第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于2014年10月24日与源**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王**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与源**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谈话录音及整理资料,录音内容主要为:双方就王**受伤医疗费报销问题以及就王**之前上班工资如何支付进行协商。经质证,源**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在原审法院法律释明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公司工资表与考勤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根据王**提供的录音及整理资料内容,结合王**10月24日受伤的事实,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法院对于源**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王**主张2014年10月24日与源**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10月24日王**与源**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源**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王**提供的录音有造假的可能,即使从录音内容看,说话者只是说了关心之类的话,并未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源**司关于录音造假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公司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陈某某在录音中谈话内容涉及医疗费与休息等的话题,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源**司未就双方纠纷的由来作出解释,亦未提供新证据。关于录音,源**司称王**曾向仲裁委提交过录音,但是未能播放,王**在原审时又播放了录音,故而认为有造假可能,至于录音是否是陈某某的声音,对此陈某某未去核对。至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相比没有变化,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提供的,可以推定该证据不利于该当事人。本案中,王**提供录音,指称是与源**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谈话内容,源**司虽然认为造假,但是又称陈某某未具体核对,同时也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源**司关于录音证明效力的异议不予采信。按照录音的内容,陈某某与王**所谈内容为受伤医疗费的报销事宜以及上班工资的支付事宜,而源**司既未说明纠纷的原因,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而录音的内容可以证明王**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源**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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