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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红诉被告连云港远洲**公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洲高公岛分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连云港远洲**公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红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5万元,订购被告开发的高公岛好望角水产品交易市场C3-1号商铺。后被告将该商铺出售给他人,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远**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向被告缴纳订金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定金,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来看,系其他房地产公司收受原告定金,原告起诉被告缺少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连**泰和房地**限公司更名为被告远**司(以下简称泰**司),2010年4月19日连**泰和房地**限公司高公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高公岛分公司)更名为远洲**公司。泰**司的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远**司的股东。张*系泰**司的股东之一兼泰**司的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远**司及远洲**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加以证明,足可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09年9月7日,原告在泰**司预订该公司开发的高公岛好望角水产品交易市场C3-1号商铺,并交该公司定金5万元,由泰**司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有上述内容,落款处加盖有“连**泰和房地**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该公司经办人陈**签名确认,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泰**司后将其订购的商铺卖给他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该款。对此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2、3月份去商铺察看时才听说商铺全部都卖掉了,才得知其购买商铺已经被卖给他人,后原告及其丈夫庄**于2012年底找到泰**司原总经理及股东张*,张*说泰**司已经更名为远**司了,要求原告找远**司,2014年年底经张*联系曾任泰**司工程师的杨*带着原告丈夫庄**找到被告远**司在东海县牛山路的办公场所,是被告远**司一位叫潘**的接待的,让原告等等看或者起诉,故原告之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因张*生病不能行走,故原告提供张*的视频及书面证明材料加以证明,并申请杨*及潘**出庭作证,张*的视频、书面材料及杨*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与原告主张相一致,潘**经本院传唤,没有出庭作证,被告解释称其2015年春节后就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故而未能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有泰**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司订购商铺并向***司交纳定金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与泰**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泰**司更名为远**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更名后的公司承担更名前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远**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而原、被告对原告订购商铺已经被卖给他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应由被告远**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由被告远**司作为收受定金一方,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提供证人张*的视频及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得知其订购的商铺被卖给他人后与家人向***司及被告远**司主张权利的情况,没有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远**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商*定金共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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