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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程公司与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饭店)因与被上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饭店的委托代理人万**、钱奕*,被上诉人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饭店与地基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江苏**集团商务大楼改扩建项目基坑支护和工程桩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地质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合同价款为48165696.26元,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固定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所有签证须经监理方、业主、跟踪审计共同盖章,确认后执行;其他调整均应得到业主、跟踪审计认可,并执行投标时的优惠比例。工程款支付:工程结束后,发包人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的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承包方组织人员于2011年11月5日开始进行施工,2012年4月11日结束,2012年9月2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承包方于2013年8月26日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58320386.67元;有争议部分为1219605.92元,其中首层支撑梁的垫层为85635元,增加的16口降水井以及相应的降水费用为1133970.92元。本案鉴定费用为30万元,已由承包方预交。

双方确认已付款为48165607.80元,其中于2012年4月前支付30364626.25元,2012年5月支付1864419.69元,2012年6月支付3434387元,2013年2月支付3413574.86元,2014年1月支付9088600元。

地质公司遂请求判令江苏饭店:支付工程款18351792元、工程欠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30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苏饭店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经鉴定,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为58320386.67元。关于增加的16口降水井以及相应的降水费用1133970.92元,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已实际施工,故发包方应当给付该款。关于首层支撑梁的垫层费用85635元,承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施工,故不予支持。综上,发包方应给付工程款总数为59454357.59元,扣除已付款48165607.80元,尚欠工程款为11288749.79元。

合同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的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一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承包方于2013年8月26日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故发包方应当于2013年9月23日前审核完毕,并应当自2013年9月24日起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56481639.71元,质保金5%即2972717.87元应自质保期满一年后30天即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资金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承包方另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江苏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地基公司工程款11288749.7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的利息损失2013年9月24日起以本金17404631.72元计算、2014年2月1日起以本金8316031.72元计算、2014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11288749.79元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地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苏饭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葛*在施工中既代表设计单位又代表施工单位,其在有关图纸、施工联系单、技术核定单上的签字的效力不应认定,不能据此计算工程款,三轴深层搅拌桩的水泥掺入比不应为28.3%,三轴搅拌水泥桩空桩水泥掺入比不应按8%计算,增加的16口疏干井不应计算工程款。二、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全部民工工资结清证明申请工程结算审核,但在其2013年8月26日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并无该结清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自2013年9月24日起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的95%,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地基公司辩称:1、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有效,得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可。鉴定结论认定水泥具体参数的依据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书面资料,一审判决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此部分上诉意见不应得到支持。2、十六口井的工程量是按照实际施工井数量予以计量,在施工中均有联系单等书面资料,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予以认可,该部分文件是属于具有约束力的基础文件,所以这部分工程量应当予以计量。3、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从29天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26日正式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上诉人未依约审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被上诉人95%的工程款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了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签订于2009年8月1日,且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辩称其与江苏省**计研究院同属于同一个国有集团公司,人员之间调动属常见现象,在诉争工程施工期间,葛*已调至江苏省**计研究院,故并非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因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葛*在2009年时的就业单位,尚不能证明其在诉争工程施工期间(2011年11月-2012年4月)的就业单位,也不能证明在此施工期间内葛*同时受雇于该两家公司,因而其仅凭葛*曾经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即主张其同时受雇于并代表该两家公司,不能成立。况且,在其提出异议的施工单位联系单、技术核定单上,葛*也只在设计单位处签字,并未同时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再者,在该施工单位联系单上监理工程师签注”情况属实,实际掺入比请设计单位确认”,并加盖监理单位印章;葛*签注”按现场监理、业主、施工单位共同进行试验确定的28.3%的掺入比”,并加盖设计单位的印章;上诉人也在业主批复一栏盖章确认。至于技术核定单上,同样有监理工程师签注”请设计单位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监理单位印章;葛*签注”暗墩空搅部分按水泥掺入量8%施工”,并加盖设计单位的印章。因此,上诉人主张三轴深层搅拌桩的水泥掺入比不应为28.3%、三轴搅拌水泥桩空桩水泥掺入比不应按8%计算,均不能成立。

至于增加的16口疏干井是否应计算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实施了16口疏干井,只是认为不该计算工程款,因为根据招标文件不再计费。但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关于合同文件解释顺序的约定: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补充协议优先于招标文件而解释适用,而在专用条款中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仅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并非是固定总价合同(包死价)。因此,上诉人依据招标文件主张不应计算该部分费用,不能成立。而且,由于原部分降水井出水量较小,降水效果不好,故增加了16口疏干井,上诉人又不能证明原降水井降水效果不好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因此,该16口疏干井的造价应当计取。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条(13)项虽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全部民工工资结清证明申请工程结算审核,但其后被上诉人提供了民工工资结清证明。2014年1月26日的会议纪要也只是反映了双方在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民工工资结清证明这一问题上的分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此时仍未提交该结清证明。再者,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2013年8月26日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并无该结清证明,故其可以拒绝结算审核,但其也没有及时要求被上诉人补交该结清证明,也没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47条(13)项前段的约定”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时),直接从工程进度款或未结清的工程款中扣除予以补全”,以便承包人能够取得该结清证明。因此,难谓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审核、付款,原审法院判决其自2013年9月24日起支付涉案工程总价款的95%,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饭店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11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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