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起诉来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和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9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烧毛机一台,合同总价225000元;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烧毛机运送到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4月25日两次电汇67500元、于2015年5月29日电汇20000元给原告。经对账,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800元。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到庭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和欠款事实均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3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烧毛机一台,合同价值22.5万元的事实;

2、2015年7月30日签订对账单1份、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电汇货款凭证4份(金额为20000元是银行补记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848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烧毛机的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也确认了欠款金额,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48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