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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毛**、张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奕*、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9月起,被告毛**陆续向原告丁*借款,2014年9月4日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26万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借款50万元,共计146万元。部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毛**一直拖欠不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毛**、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张*向原告丁*偿还借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丁*将其主张利息的利率由月利率6%变更为年利率24%。

被告辩称

被告毛**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借款的金额和所欠金额有异议;对于原告丁*主张的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徐*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毛**、张路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徐*与被告毛**系朋友关系。被告毛**因经营需要向徐*及原告丁*提出借款要求。其中:2014年9月4日,被告毛**向原告丁*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5年9月4日前归还”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当日,原告丁*将从其母亲曹**处取得的3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毛**。

2014年9月24日,被告毛**向原告丁*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4年11月24日前归还”的借条(复印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原告丁*分别将从其母亲曹**和其经营的南京龙潭宝陵箔业制造厂处取得的合计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毛**。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未能按约还款,同年11月29日被告毛**向原告丁*重新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5年11月24日前归还”的借条。

2014年12月16日,被告毛**向原告丁*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丁*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于2015年1月16日前归还”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同年12月17日、12月21日,徐*将从案外人任**及其父亲任明学处取得的合计260000元交付给被告毛**。

2014年12月26日,被告毛**向原告丁*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5年12月26日前归还”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同日,原告丁*将从其母亲曹**经营的南京龙潭宝陵箔业制造厂处取得的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毛**。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毛**向原告丁*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同日,原告丁*将从其父亲丁**取得的4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毛**,徐*让案外人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56000元汇至被告张*的账户中。

2015年7月20日,被告毛**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毛**承诺于2015年8月7日前归还丁*人民币壹佰肆拾玖万元整(1490000),如不能归还,本人愿意配合丁*变卖本人房产车子。以此为证”的承诺书。

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间,被告张*以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徐*及原告丁*汇款合计505130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毛**、张*向原告丁*借款的金额;二、被告毛**、张*所欠债务的数额。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当事人的借款意思及双方间借贷的实际发生数额。审理中,原告丁*自述其与被告毛**、张*之间的借款总额应为1460000元,原告丁*为证明与被告毛**、张*存在借款1460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毛**向原告丁*出具的总计金额为1460000元的借条,并称向被告毛**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毛**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借条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毛**、张*实际只收到原告丁*10855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需要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应当知道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屡次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被告毛**称未收到借条所载借款,但在出具借条后并未采取收回借条、催告履行等救济措施。庭审中,被告毛**既未能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条所反映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不能对借条形成作出合理解释,被告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丁*的陈述,结合庭审情况及本院对曹**、任**、蒋**等人的调查,基本可确定在原告丁*与被告毛**发生借贷关系的过程中,并非原告丁*强迫被告毛**借贷,而应是被告毛**向原告丁*表达借贷的意愿。故双方每次借贷均应系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其次,在原告丁*提交的取款交易清单的基础上,结合借条、出借人的经济能力等,通过综合分析,可确定双方的借贷模式或借贷惯例是被告毛**向原告丁*提出借款,双方确定借款金额,原告丁*等人将资金取出后应被告毛**的要求交付现金或向被告张*转账付款。现原告丁*提交的借条及其与曹**、任**、蒋**等人分别取款、转账及当庭的陈述的证据,可确认原告丁*与被告毛**、张*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146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债务清偿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主张的事实应当达到可能性占优势的程度,审理中,被告毛**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间,被告张*以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徐*及原告丁*汇款合计505130元的事实。原告丁*对被告毛**付款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毛**所付的上述款项为借款的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丁*未能就其上述款项为借款利息的组成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致使两被告无法进行质证,法院的查证职权也无法行使,对此证据不完全的后果,应由原告丁*承担。综合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判断,到诉讼时止,被告毛**尚欠原告丁*借款本金为954870元。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与被告毛**间1460000元借贷关系有借条、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期间,原告丁*以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将其调整为按年息24%计算并据此主张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丁*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毛**与原告丁*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两被告均未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在被告毛**借款时曾明确告知原告丁*之事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债务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对上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支付借款本金95487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84152.27元;借款本金95487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见附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240元,由原告丁*负担4591元,被告毛**、张*负担18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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