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胡**与被告何**、甘世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甘**、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居伟,被告甘**的委托代理人钱奕*,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3年5月原告同被告甘**约定,由甘**将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号*单元***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25万元,由原告于2009年年底前付清。甘**于2003年5月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付清了房款,并出资约80余万元将房屋进行了装潢。后原告多次要求甘**将房屋过户,但甘**总是推脱,并于2012年4月11日将上述房屋同被告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甘**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甘**、何**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号*单元***室的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坚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将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号*单元***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确实收到收条上的774000元,另外一半是甘*强收的,跟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何**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甘**之间有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甘**与原告之间从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将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号*单元***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甘**收到原告胡**的款774000元。另当日,案外人郑美丽向原告胡**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胡**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捌仟元*(¥1548000.00元)。用于还恒基中心公寓甘*****室、甘世强***室在工行汉府支行按揭贷款。款项已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胡**主张与被告甘**之间对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号*单元***室的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胡**只提供了一份收条,该收条并不能反映原告胡**和被告甘**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胡**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