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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被告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涛、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12月25日,王**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由王*和被告张**进行担保。2014年10月25日,王*收回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冯*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月息3分,如因此款项产生纠纷,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方因起诉索要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已收到此款)”。被告张**重新进行担保。

王**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对于5万元本金及2015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王*、王*、张**均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给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借给王*的利息过高,王*归还的利息超过法律部分应偿还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王**原告现金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签名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冯*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3分。如因此款项产生纠纷,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方因起诉索要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已收到此款)。借款人:王*2014、10、25担保人:张**2014、10、25。”王*按约定利息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对于5万元本金及2015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王*、王*、张**均没有支付。

另查,原告冯*委托江苏**务所律师钱涛代理诉讼,江苏**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5300元。原告先以王*、王*为被告,后撤回了对王*、王*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借条一张

3、王*与王*的结婚证。

4、律师代理费5300元发票一张。

5、原告与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6、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的法律依据及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签名担保,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各项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为王*借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月息3分,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冯*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多付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冯*律师代理费5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中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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